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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2号(3)

一、运公司已于《运输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到了足额定金。

(一)外运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在天津接受了盛兴公司用以支付涉案定金的银行汇票,同时向盛兴公司交付了定金收据。外运公司上诉称:盛兴公司于2004年4月5日到达外运公司的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将外运公司开具的收据带回天津,2004年4月6日外运公司才派人到天津取回定金汇票。据此,完全可以证明外运公司所谓先拿收据再交汇票的说法并非事实。本案事实是:双方事先商定于2004年4月6日由盛兴公司在天津向外运公司交付定金汇票,为此外运公司于4月5日提前准备好了涉案定金的收据并于4月6日携带至天津,并在查验涉案银行汇票妥当无误后才将该定金收据交付给盛兴公司。

(二)外运公司在2004年4月12日致函盛兴公司前,从未对盛兴公司交付的用于支付定金的银行汇票表示过异议,更直至约定装载期届满时也从未向盛兴公司要求过更换汇票。外运公司上诉称,其在见到涉案汇票当时即对涉案汇票上所载所谓“用途”及“申请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汇票。事实上,2004年4月6日,外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天津见到涉案银行汇票后,经查验无误后,即接受了汇票并向盛兴公司交付了定金收据。外运公司并未对该汇票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是要求更换汇票,2004年4月12日外运公司致函盛兴公司声称因汇票用途和申请人的原因而不能入账时也未曾要求过更换汇票。

(三)外运公司上诉称未收到涉案定金的辩解不能成立。1、银行对账单不能说明外运公司未收到盛兴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涉案定金。外运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4月份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用以说明在整个4月份没有定金入账。此辩解不能成立。首先,银行对账单未能证明该对账单所对应的银行账户就是其基本账户,也未能证明外运公司就只有该对账单所对应的那一个银行账户。对账单至多只能说明其一个账户没有定金入账,不能以此证明外运公司就没有收到过涉案定金。根据关于票据的相关法规和实务,银行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付款期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向付款银行提示并要求承兑汇票,而付款行也必须应持票人请求承兑付款。外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只要收到了盛兴公司所交付的该汇票就等于实际收到了该汇票上的金额。在该汇票载明的一个月的付款期内,外运公司可以随时向付款行要求付款,也可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至于外运公司是否将汇票上的款项划入其自己的账户完全是其自己的自由。外运公司定金未入账的唯一原因只能是,外运公司在定立合同之时无力履行合同,所以不敢轻易将汇票款项入账。不能说没有相应资金入账就没有收到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已经可以实际支配的定金。2、《运输合同》未对定金的支付方式做出过任何约定,外运公司提前缮制的收据也未对所谓汇票“用途”和“申请人”设定任何要求。外运公司上诉称盛兴公司交付的定金汇票不符合《运输合同》及收据的要求,因而外运公司不能接受该汇票。而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第12条并未对涉案定金的支付形式做出任何限定。 3、外运公司所谓涉案银行汇票上记载的“用途”和“申请人”并不影响外运公司支配汇票款项。外运公司上诉中反复提及因汇票上记载的“用途”和“申请人”,而使其不能接受汇票。要澄清的是,涉案银行汇票上并没有所谓用途一栏,外运公司所指称的是该银行汇票上的备注一栏。

二、涉案银行汇票上的60万元人民币就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涉案定金。外运公司上诉称因涉案银行汇票上记载用途为代付船运费,所以不能认为该汇票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定金。首先,在涉案银行汇票上并没有 “用途”一栏,“代付船运费”是记载在涉案银行汇票的“备注”一栏中,不能认定这能说明汇票款项的用途。其次,从外运公司和银行汇票申请人盛隆公司在涉案期间的业务往来情况看,除本案中的定金支付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根据常识可以得出该银行汇票就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合同定金的结论。汇票由银行制作完成后,除《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外,任何内容都不产生票据效力,更不会影响付款行向持票人付款。因此,即使在汇票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具该汇票时提供的备注信息是该款项的用途,汇票开出后,因备注不是《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涉案银行汇票上的备注内容并不能说明该汇票款项的用途或在当事人之间的性质是定金还是船运费。对此,只能依据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在交付/受领该汇票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来判决。盛兴公司以该汇票作为合同定金向外运公司进行交付,外运公司以将该汇票作为定金而接受,并出具了明确载明收到定金的收据,这一事实证明了该汇票就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定金。

三、外运公司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未提供适航船舶。外运公司称,其与另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涉案《运输合同》。外运公司未能证明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更未能证明该合同就是为履行本案中的《运输合同》而订立。因此,外运公司不能仅凭该《航次租船合同》就证实其已妥善完成了本案中《运输合同》项下按期提供船舶的义务。涉案《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受载期为2004年4月15日,按照这一约定,外运公司最晚应于2004年4月20日向盛兴公司提供船舶。事实上,直至2004年4月20日受载期届满外运公司也未履行提供船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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