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152号(4)

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外运公司在一审及其上诉状中援引了《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的部分规定,但我们认为该条与本案毫无关联。该条规定涉及的是定金数额的问题。 “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解决的是定金数额多余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问题,不适用于实际支付的定金与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的本案。

五、本案中的定金是履约定金,其支付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中《运输合同》的效力。外运公司上诉称“…未向上诉人支付定金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实际支付定金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和条件,不支付定金,合同就不能成立。”本案《运输合同》第12条关于定金的约定,没有将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该条规定 “如按期船舶不能到位,乙方必须双倍偿还甲方定金”。按期提供船舶是外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对合同的履行。该定金担保的是合同的履行。因此,本案中的定金为履约定金,而并非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的成约定金,不具有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效力。无论盛兴公司是否支付定金,本案中的《运输合同》都自双方签订之时起即成立生效。外运公司违约未在约定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才是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外运公司已于《运输合同》约定期限内收到了足额定金,并在收到定金的同时向盛兴公司出具了针对该定金的收据;涉案银行汇票上的60万元人民币就是盛兴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的涉案定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的定金是履约定金,其支付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中《运输合同》的效力;外运公司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未提供适航船舶,违约事实明显,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裁判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答辩情况,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兴公司是否实际给付定金,外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外运公司提交了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盛兴公司提交了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根据外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查了涉案汇票的实际转帐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外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给盛兴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形式自其0404010319300025156帐户中,向外运公司签发了0195685号汇票,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同日,由盛兴公司交付给外运公司。因外运公司与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外运公司在接受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在2004年4月12日向盛兴公司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帐,特此声明”,并将该汇票退还给盛兴公司。该汇票于2004年4月15日退回到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0404010319300025156帐户。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0404010319300025156帐户中划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受载期届满之日为2004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盛兴公司与外运公司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及“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盛兴公司和外运公司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是正确的。虽然汇票上的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并非是盛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三方,即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请人是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是外运公司。外运公司与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外运公司,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而并非盛兴公司。外运公司在收到盛兴公司交付的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汇票后,向盛兴公司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帐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0195685号汇票退回给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04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帐户,即盛隆(天津)国际工贸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0404010319300025156帐户中划出。由于收款人外运公司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