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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2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贺江道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利,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国柏,该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

负责人:康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卫民,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杜国柏,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孟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12月期间,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皮鞋集团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同意并先后五次对外开出即期信用证。1997年9月23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090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00887.42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0月6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7年11月11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0月31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021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95160.50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1月7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7年11月26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 2月3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13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7 3725.74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2月9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1月26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2月10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174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35784.99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7年12月12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2月13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1997年12月24日,经皮鞋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外开出编号为200000122597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93088.89美元,国外代理行于1998年1月5日寄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因皮鞋集团公司未能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于1998年1月13日为其对外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后皮鞋集团公司偿还编号为200000090597号信用证项下部分欠款,该信用证项下尚欠63887.42美元及利息,其余4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均未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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