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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025号(2)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根据原皮鞋集团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向境外提供信用保证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申请人原皮鞋集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信用金,故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用自己的资金垫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额后,有权向申请人原皮鞋集团公司主张追回所垫资金。鉴于原皮鞋集团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在原公司被注销后,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在其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的5份债务确认函上加盖法人印章,确认欠款,并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信用证下的垫款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对于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应返还其5000元人民币的反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故对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661647.54美元、截止到2002年12月20日的利息344605.12美元及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二、驳回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661647.54美元、截止到2002年12月21日的利息344605.12美元及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与事实相悖。事实上,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不存在所谓信用证垫款偿付关系。1997年,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应案外人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该公司系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申请,先后开立五份信用证,并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2月期间就上述五份信用证为申请人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对外垫款。1999年,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该分公司系天津市隆庆集团下属分公司,故其债务应由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乃2000年成立的独立法人,与上述债务无任何联系。此外,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5月在其向天津市分行出具的5份债务确认函上加盖法人印章,故信用证下的垫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并认为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无债务关系,亦属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述五份债务确认函均系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起草向上诉人出具,对其加盖公章并非上诉人本意,判决信用证项下垫款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上诉人并非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诉称之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也非信用证垫款之任何形式的债务人,请求依法改判。

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答辩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2、上诉费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开证的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是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理应承担债务,该公司否认本身与债务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商底档显示,1999年2月,由于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的上级天津皮鞋集团公司重组为天津隆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随即更名为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的注册号完全相同。2000年3月,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分公司被注册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更名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市长圈批的津二轻总字[2000]3号《关于登记注册“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的请示》及其他工商底档材料为证。另外,在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为独立法人同时,原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被注销,工商底档显示其注销原因为:因成立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公司,所以申请撤销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分公司。这也佐证了现在的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分公司。2、被答辩人对于本案中的债务已经进行了书面债务确认,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01年5月30日,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出具了五份书面债务确认书,对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为其垫付的五笔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本息数额进行确认,并表示将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称确认书是其工作人员失误,令人难以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精神,即使个人借用单位的公章或空白合同进行诈骗,单位仍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工作人员失误为由推卸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不考虑天津市隆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皮鞋集团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仅从其出具五份书面债务确认的事实来看,也已经构成《合同法》上规定的债务承担,被答辩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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