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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97—9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9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柱江(系死者王东兴之父),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香玲(系死者王东兴之母),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祥,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军(系死者王珍珍、伤者王东祥之父),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云香(系死者王珍珍、伤者王东祥之母),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艳,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三号院。

负责人姚和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滩海勘探开发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立新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宏,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柱江、荆香玲、王东祥、王付军、史云香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公司)、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事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云香,诸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王宏艳,被上诉人大港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赵杰,被上诉人海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宏、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海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大港油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建公司承建“大港滩海道路及井场先导性技术试验一一庄海2—1井钻前工程”,工程内容为修建长1.385公里、宽4.5米的滩海进海道路及人工岛,施工地点为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赵家堡村东滩海水域。该工程经过黄骅市海洋局和黄骅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批准建设,大港油田公司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 2001年l 0月20日滩海进海道路正式开始施工。修建完成后的路面宽4.5米,道路两侧设置有红白相间高出路面30公分的安全隔离桩。2002年3月2日前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设在进海路入口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曾多次被毁,在2002年7月27日在进海路口设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木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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