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97—9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9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柱江(系死者王东兴之父),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香玲(系死者王东兴之母),女,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祥,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军(系死者王珍珍、伤者王东祥之父),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云香(系死者王珍珍、伤者王东祥之母),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渔民,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艳,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三号院。
负责人姚和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滩海勘探开发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立新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宏,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柱江、荆香玲、王东祥、王付军、史云香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公司)、山东省高密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事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云香,诸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王宏艳,被上诉人大港油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赵杰,被上诉人海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宏、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日海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大港油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建公司承建“大港滩海道路及井场先导性技术试验一一庄海2—1井钻前工程”,工程内容为修建长1.385公里、宽4.5米的滩海进海道路及人工岛,施工地点为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赵家堡村东滩海水域。该工程经过黄骅市海洋局和黄骅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批准建设,大港油田公司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 2001年l 0月20日滩海进海道路正式开始施工。修建完成后的路面宽4.5米,道路两侧设置有红白相间高出路面30公分的安全隔离桩。2002年3月2日前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设在进海路入口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曾多次被毁,在2002年7月27日在进海路口设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木牌标志。
2002年7月27日,王付军、史云香的1 5岁女儿王珍珍、11岁的儿子王东祥和同宗9岁的胞弟王东兴(王柱江、荆香玲之子)到人工岛上看涨潮。海建公司现场施工队队长丰兆南、工作人员李玉堂和贾家堡照像个体户陈淑凤看见王珍珍等三个孩子在进海路的错车台附近玩耍,丰兆南停车下来劝说三个孩子上车离开,但王珍珍三人未听劝说继续观潮玩耍。约1730时,三人从人工岛回家。回程中,在离人工岛400米处的进海路边,王珍珍不慎掉入海中,王东兴及11岁的王东祥急忙赶去救助,但也落入海中,后王东祥被在人工岛上的束树峰发现救起。事发后,当地村民赶到现场搜救,直到28日下午1700时及29日中午才先后在李家堡小河、小辛堡村正东海滩找到王珍珍、王东兴的尸体。王东祥被送往医院急救,经医院抢救,于2002年8月3日出院。
依照南排河贾家堡村委会200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此次少儿落海遇难产生丧葬费每人1,600元,两人共3,200元,三天的车辆雇用费6,000元,船只雇用费1,000元,打捞渔网渔杆420元,王东祥医疗费住院费500元,其它费用 1,200元,共计19,520元。当地上年度人均消费水平为2,800元。王东兴遇难后获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2,5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万元。
另查明,2002年7月27日8时到2002年7月28日8时,黄骅海岸有风暴潮,东风5到6级转6到7级,浪高1.4— 1.6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三案是海上人身伤亡(伤害)损害赔偿纠纷,三案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海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进海路口设有警示标志,王珍珍三人在不是游玩场所的进海路观潮玩耍之际,海建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予以警示、劝离,在其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发生的落水死亡、受伤与施工单位海建公司无关,海建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的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柱江等人要求在进海路没有交工之前的作为建设单位的大港油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举证不能证明大港油田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明知风暴潮来临,作为监护人的王柱江等人应预见到在海边观潮的危险性,尽到监护自己的孩子不要到危险的海边去观潮玩耍的职责,王珍珍自己过失落水,王东兴、王东祥为救助王珍珍落水,导致两死一伤的后果与王珍珍本人的过失及三个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监护人应负有疏忽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海建公司的现场人员对涉案死伤者的当场警示、劝离行为要远远高于仅设立警示标志对死伤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因此王柱江等人以施工区内无人管理、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为由主张大港油田公司和海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海建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对王柱江等人予以适当补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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