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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97—99号(4)

本院经审理查明,“庄海2—1井钻前工程” 位于南排河镇赵家堡村东滩海水域,由长1.385公里、宽4.5米的滩海进海道路及人工岛组成,建设单位为大港油田公司,施工单位为高密公司,该工程于2001年10月20开始施工,至2002年7月27日进海路已经修建完成,人工岛尚在建中。2002年7月27日,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海洋气象预报当日有风暴潮。上诉人王付军、史云香之女王珍珍、之子王东祥和上诉人王柱江、荆香玲之子王东兴到海上观潮,进入到该施工现场内玩耍、逗留数小时。后被在现场照相的高密公司现场施工队长丰兆南、工作人员李玉堂和贾家堡村照相个体户陈淑凤发现,丰兆南下车劝说三个孩子离开,但三个孩子未听从劝阻继续在进海路上玩耍。约1730时,三个孩子回程时在距人工岛400米处(距岸边约1000米),王珍珍不慎落海,王东祥、王东兴因救助王珍珍也相继落海。王珍珍、王东兴遇难,王东祥被高密公司的工作人员束树峰救起后,经医院抢救,于2002年8月3日出院。

另查明,当地村民为搜救王珍珍、王东兴产生费用27280元。王东祥住院费、抢救费共计9212.8元,就医交通费120元。王珍珍出生于1987年11月9日,王东兴出生于1994年10月5日。王东兴遇难后获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2,5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保险赔偿金3万元。

本院认为,保护未成年人,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全社会都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本案中王珍珍、王东祥、王东兴均为未成年人,与同龄孩子一样,生性活泼、爱动,却又缺乏辨认和自控的能力,对危险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这就首先需要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教育、引导其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而作为三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王付军、史云香、王柱江、荆香玲在明知风暴潮来临,却未能阻止孩子去海上观潮,以致孩子涉险遇难,应当依法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海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对施工现场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职责,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这种安全职责必须以达到有效地安全防护目的为标准。庄海2—1井钻前工程为长1.385公里、宽4.5米的滩海进海道路及人工岛,位于南排河镇赵家堡村东滩海水域,毗邻贾家堡村。进海路深入大海,远端在建的人工岛上为钻井场,客观上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事发当日海建公司在进海路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容易进入场地的路口由专人看管或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非施工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进入,整个工地是开放式的,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出入。三个孩子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未经任何阻碍地进入了进海路,并在其中玩耍、逗留了数小时。期间,海建公司的丰兆南等人虽然对三个孩子进行过劝离,但并没有有效地制止孩子的危险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劝离无效后,丰兆南等人在风暴潮已经来临的情况下,应该预见到孩子留在进海路的危险性,却任由孩子们继续向人工岛深入,最终孩子们在距岸1000米处落海遇难。海建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并在已经预见到未成年人人身面临危险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应对孩子伤亡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三个孩子未听从劝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且海建公司在孩子落海后积极进行了营救,使王东祥得以生还,可以酌情减轻海建公司承担的责任。大港油田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尽到对工程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发现,敦促施工单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虽然大港油田公司提出根据与海建公司签订的《安全环保施工协议书》,其不应承担安全责任,但安全生产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共同职责,这种责任并不因双方的约定而得以免除,合同双方相对性的约定不应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双方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合同约定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由于大港油田公司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海建公司的施工安全隐患,亦应对孩子伤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为:海建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大港油田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付军、史云香、王柱江、荆香玲、王东祥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是:王东祥受伤,应当赔偿医疗费9212.8元,就医交通费120元;王珍珍、王东兴死亡,应当支付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01年度丧葬费标准为1200元;王付军、王柱江无固定收入,依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参照河北省2001年度国有餐饮业平均收入4335元,王付军误工损失为361.3元;参照河北省2001年度国有批发和零售贸易平均收入4335元,王柱江误工损失为361.3元。本案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此次两死一伤的后果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创伤,因此为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应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承担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进行调整的几点意见》(津高法[1998]第94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02]第57号),王珍珍死亡时15周岁,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01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费6987元标准,应补偿7年为48909元;王东兴死亡时8周岁,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补偿5年为34935元;王东祥受伤,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按其损失总额的50%计算,为4666.4元。王珍珍、王东兴的搜救费用是因损害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索赔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以王东兴遇难后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抵销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王东兴所获保险金系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本案基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债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抵销。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珍珍人身死亡损失共计64110.3元,由海建公司承担40%即25644.1元,大港油田公司承担30%即19233.1元,上诉人王付军、史云香自行承担30%即19233.1元;王东祥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3999.2元,由海建公司承担40%即5599.6元,大港油田公司承担30%即4199.8元,上诉人王东祥自行承担30%即4199.8元;王东兴人身伤亡损失共计50136.3元,由海建公司承担40%即20054.5元,大港油田公司承担30%即15040.9元,上诉人王柱江、荆香玲自行承担30%即15040.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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