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津高民二终字第34号(2)
达亨贸易中心因其法定地址无人接收应诉材料,经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21日、2003年1月16日在院公告栏以公告方式送达但其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达亨贸易中心在原审期间未作陈述,也未能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相关事实,在原审期间,雁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雁发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给誉达公司开出的900万元转帐支票的复印件,证明誉达公司收到雁发公司9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雁发公司对其从1994年至2000年5月31日间的经营活动情况委托天津市华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汇往誉达公司处的900万元未转回,也末在企业帐面反映,证明誉达公司未归还9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雁发公司出纳员王轶励的证言,证明其在1998年底至2001年5月,没有接触过单位公章,没有向第三人顺利达公司出具过归还900万元的《还款证明》;证据四,雁发公司会计徐峥的证言,证实出纳员王轶励未在《还款证明》上盖章;证据五,雁发公司上级单位天津华利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于2000年5月2日逝世,负责人苏世英负责清理财务并主持工作;证据六,雁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其公司会计徐峥的询问笔录,证实没有见到过《还款证明》,雁发公司会计也没有收到900万元。
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二和证据五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雁发公司与誉达公司有业务往来,证据三和证据四不能否认雁发公司在还款证明上盖章的事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顺利达公司已经归还900万元。顺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誉达公司意见相同,并补充说明雁发公司的900万元支票是给付顺利达公司,因当时收票人处没有填写,后转入誉达公司帐上,虽然雁发公司将900万元转入誉达公司帐户。但不能说明雁发公司与誉达公司有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实了雁发公司划出900万元没有转回的事实,证据一转帐支票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证据二进行佐证,能够证实雁发公司900万元划入誉达公司帐上的事实。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均未对证据五提出异议,同时该证据证实情况属实,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证言虽然均出自于雁发公司本公司职员,但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誉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达亨贸易中心的注册资料,证实达亨贸易中心的注册资料是由本案雁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山报送的,证明了达亨贸易中心是雁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一手操作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证实达亨贸易中心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申请承兑汇票时雁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调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塘沽分行胡家园分理处主任李金虎的笔录,证实达亨贸易中心与雁发公司有大量的贷款相互担保,并用从顺利达公司收回的还款支票通过转帐方式归还了由雁发公司担保的达亨贸易中心的本息;证据四,调查张宝军的笔录,印证证据三的内容,即:达亨贸易中心与雁发公司有大量的贷款相互担保,并从顺利达公司收回的还款支票通过转帐方式归还了由雁发公司担保的达亨贸易中心的本息;证据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达亨贸易中心与雁发公司有大量的贷款相互担保关系,同时证明李金虎和张宝军的证言内容;证据六,雁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该证明的内容表明顺利达公司于1998年4月从雁发公司处借款900万元,已于l 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分六次还清,并有雁发公司的公章确认;证据七,顺利达公司还款付款凭证共计15张,证明顺利达公司将885万元转入达亨中心帐户的事实;证据八,顺利达公司于2001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雁发公司的900万元进入誉达公司的帐户,由顺利达公司将900万元用于业务经营使用,此后分六次将该款还给雁发公司;证据九,进帐单5张,证明誉达公司将雁发公司打入其帐户的900万元转入顺利达公司帐户的事实;证据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雁发公司承认其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不仅操纵雁发公司,同时操纵达亨贸易中心。
雁发公司对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至证据十与本案雁发公司主张的返还900万元无关,因雁发公司900万元进入的是誉达公司帐户,应由誉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三、证据四调查笔录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又不能说明问题;证据五的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的《还款证明》,没有雁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还款的事实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合理性、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及证据十均属于客观存在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和证据四的调查笔录,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关系,并能与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进帐单相对应,证实通过银行直接工作人员提供了有关款项的去向,故应予以确认。证据六雁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虽然有些矛盾,雁发公司也一直否认,但在《还款证明》上盖章的事实已经经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证实该《还款证明》是先打印文字后盖原告公章。因此该证据的客观性应予确认。证据七证实了顺利达公司通过转帐方式自1998年1 0月至1999年9月分六次将885万元划入达亨贸易中心帐户的事实。证据八及证据九证实了誉达公司将雁发公司划入其帐户的900万元转入顺利达公司帐户的事实。故对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至证据九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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