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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二终字第34号(4)

雁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是:一、原审判决注意了保护雁发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不但认定雁发公司打入誉达公司900万元的事实存在,还判明了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没有将此款转到雁发公司帐上的事实,雁发公司的款项应受到保护,因此,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以《还款证明》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判决是合法、公正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雁发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认可,但对《还款证明》一直持有异议。由于达亨贸易中心重审时未出庭,不知其是否有新证据可以推翻顺利达公司打入其账户的88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可以推翻与本案的关联性,则885万元应由顺利达公司给付雁发公司,否则,请求全面维持原审判决。

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誉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900万元款项已经由顺利达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前分六次归还,雁发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对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认可并请求予以维持。顺利达公司庭审中辩称,雁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足以证明其还款事实,原审判决只对其中转账的部分予以认可,判决其承担15万元现金部分的还款责任是错误的。顺利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达亨贸易中心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提交了还款进账单、银行转账进帐单、借款协议书、收据、证明、转账支票及提车凭证等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雁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雁发公司曾欠其借款及购车款等一千余万元。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雁发公司诉请誉达公司返还900万元借款无关。

雁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伪有待查实;任何公司应有相应协议方可发生债权债务,达亨贸易中心应就其所称的雁发公司对其欠款提交借款付款委托书;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一千余万元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诉。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除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1998年12月10日400万元的转帐支票予以认可外,认为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达亨贸易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雁发公司、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所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达亨贸易中心对雁发公司提交的给誉达公司900万元转账支票及雁发公司的还款证明不表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承认张玉山向其送交由顺利达公司出具的40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誉达公司关于张玉山实际控制两公司的推断。特别指出,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指出雁发公司存在账目混乱,收、付款不记账的问题,其账簿记载证明不了900万元没有回转。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及证据八,内容上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对自身账目的审计,且无审计结论,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六均由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在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其意图证明的问题。誉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雁发公司主张返还900万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进账单,其中多笔涉及与案外人的转账事实,在相对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从证明。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明》,雁发公司持有异议。雁发公司认为《还款证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签署日期,并与天津市华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其出纳员王轶励及会计徐峥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认为,雁发公司出纳员王轶励及会计徐峥的证言内容仅为王轶励在1998年底至2001年5月,没有接触过单位公章,没有向顺利达公司出具过归还900万元的还款证明,但并未排除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山或其他人合法使用公章出具《还款证明》的可能。天津市华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则只是说明雁发公司汇往誉达公司处的900万元未转回,也未在企业帐面反映,同时还说明雁发公司账目记载不规范,此事实与顺利达公司900万元债务是否实际偿还并无必然联系。雁发公司对《还款证明》上所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日期并不是《还款证明》的必备要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因此雁发公司对《还款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还款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均主张《还款证明》所称还款即雁发公司在本案诉请返还的款项,雁发公司也承认其与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除其诉请返还款项之外,别无其他业务往来,故此可以认定《还款证明》所指还款即为雁发公司诉请返还之款项,即《还款证明》具有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鉴于《还款证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雁发公司的900万元款项借给誉达公司后又转借给顺利达公司的事实及雁发公司出具《还款证明》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证明》的内容为:“天津港保税区顺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九八年四月份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雁发公司借款玖佰万元整(900万)用于购货使用,此款已于如下时期作了归还,具体日期及金额为:1998年10月18日归还(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万),1998年11月2日归还(转账)肆佰万元整(400万), 1999年3月22日归还(转账)玖拾万元整(90万),1999年6月22日归还(转账)陆拾伍万元整(65万),1999年8月12日归还(转账)壹佰万元整(100万),1999年9月29日归还(转账)壹佰玖拾万元整(190万),合计:玖佰万元整(900万)。就借款时双方商定此借款为有偿借款,经双方认可,顺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雁发公司利息共计捌拾万元整(80万)。以此证明该项借款全部偿还,并不存在任何争议。”《还款证明》还对利息给付时间做了规定。落款日期为2000年。就与雁发公司建立借款法律关系一节,誉达公司承认收到雁发公司转入其账户的900万元讼争款项,但誉达公司及顺利达公司一致认可该款本是雁发公司给顺利达公司的借款,由于顺利达公司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还没有开立银行账户,故先将该款打入了誉达公司,在其注册成立之后,誉达公司陆续将该款转入顺利达公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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