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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号
天津高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号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天津金融大厦29—30层。

法定代表人:徐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宝种,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路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宇野雅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天津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正,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日华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4日,上诉人正连公司与被上诉人日华公司签订《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日华公司委托正连公司制作库存管理软件。日华公司确定软件开发内容,提供相应资料及软件开发的要求,正连公司根据日华公司提供的资料及需要,双方共同确定软件开发方案。合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14 日至2001年7月31日,软件设计期限为5月14日至5月31日,开发期限为6月1日至6月30日,测试期限为7月1日至7月31日,费用合计55000元。

2001年6月18日,双方共同确定《天津日华钢材生产管理系统—系统说明书》,系统分为系统管理和库存管理两大部分,及三项补充内容。此后,正连公司为日华公司设计制作出系统软件。日华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14日、7月17日、12月18日向正连公司支付了合同费用55000元。但双方未对系统软件进行验收。

2001年12月31日,日华公司对系统软件提出1 5项新的要求,并于2002年8月28日,又向正连公司支付20000元,作为正连公司对该系统软件的完善、修改费用。发票由正连公司子公司天津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之窗网)出具。

根据正连公司指示,2003年3月20日日华公司与天津之窗签订了排除“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部分功能的错误事宜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日华公司支付7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8000元,该项目不包括功能增加。次日,日华公司向天津之窗支付了7000元。

2003年12月31日,正连公司与日华公司共同对系统验收得出结论:根据200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日华公司库存管理信息系统已经开发完毕且用户已试用完毕。2003年3月 20日,正连公司委托天津之窗(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与日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来排除该系统中的问题。在最终的试用和验收过程中,日华公司提出该系统存在部分问题,未能达到日华公司使用要求。解决办法为:正连公司继续委托天津之窗对系统存在问题的模块进行重新开发。2004年1月18日,正连公司与日华公司再次签订《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修改计划书》,约定正连公司在协议生效后44日内对一些数据填写、界面显示,查询数据时间等项目全部修改完毕。但修改结果,仍未能达到要求。

日华公司起诉主张,根据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开发库存管理软件,费用总计55000元,软件应于2001年7月31日前通过测试。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但由于被告在软件开发中存在错误,软件无法按期交付使用。2002年8月28日,为使被告尽快解决软件中存在的错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再次向被告支付费用20000元。2003年3月20日,被告又委托其下属公司天津之窗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排除《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部分功能的错误,为此,原告支付了7000元费用。但至今被告仍然无法排除软件中存在的错误,该软件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软件制作费用8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负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正连公司辩称,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后来于200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库存管理软件的制作需求,被告依协议实际履行,依协议签订的开发时间完成了开发任务,其间原告又多次增加制作需求和制作功能项目,原告也依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协议规定的设计开发费用,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的27000元是其与天津之窗之间的合同款,被告只是介绍双方签订合同,不负有返还义务。不同意退还制作费用8200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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