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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号(2)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在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的制作、修改过程中原告与天津之窗签订的协议、支付的款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库存管理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增项造成的还是被告制作瑕疵造成。

争议焦点之一:从原告2002年8月27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由天津之窗出具发票,结合被告代理人施宝种庭审陈述表达的20000元付款的合同关系由其与原告确定,以及2003年 12月31日的验收结论所表述的内容(2003年3月20日被告委托天津之窗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来排除该系统中的问题)分析,即使排除系统问题具体由天津之窗进行操作,但合同的内容均属于《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的延续,体现被告的意志,故应认定被告与天津之窗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与天津之窗的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天津之窗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原、被告双方对于库存管理软件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被告在软件设计、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错误一直无法排除,导致软件不能正常运行。被告认为,双方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已经制作完成,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款全额,以后增加的费用是应原告的要求增加功能所发生,由于增项导致软件不能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2003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中原告认可日华仓库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较多功能,被告也认可该软件中仍存在部分功能的错误没有排除,被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12月31日传真中被告也承认仍有部分需修改的项目,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但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原告的增项及修改要求,被告承诺完成,应视为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被告至诉讼时仍未能使软件正常运行,对此应负主要责任。鉴于此,本院考虑双方责任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软件制作费50000元。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由于原告对于软件未能交付负有一定责任,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软件制作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天津日华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31元,被告天津市正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9元。

上诉请求和理由

正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⑴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⑵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依据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成了开发任务。2003年3月,被上诉人与天津之窗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诉人开发的软件进行了增项和维护,与上诉人无关。

终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正连公司与被上诉人日华公司签订的《库存管理软件制作协议书》,以及正连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天津之窗,以该合同为标的内容,与日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天津之窗的合同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分析,正连公司作为被委托人负责给日华公司设计制作库存管理软件。正连公司在收到日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后,交付给日华公司的库存管理软件不能正常使用。为此,正连公司继续委托其子公司天津之窗对该库存管理软件系统存在问题的模块进行重新开发纠错,但仍未能达到要求,该库存管理软件尚不能正常使用。

正连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日华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库存管理软件,但因其所交付的库存管理软件存在瑕疵,致使日华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对此正连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基础之上,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正连公司上诉主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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