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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0074号(3)

四、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业务发生在2002年10月,此后,双方之间即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在费用数额确定后,于2003年3月5日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予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请求权。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同样反映了其向上诉人催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垫付相关费用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天津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红

审 判 员 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 耿小宁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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