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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551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后,未经被告同意,又将货物出运事宜转委托其他代理人,因此原告应对其转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转委托的代理人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与其转委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货物回运至天津新港后,原告已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提货通知,此事实已被生效的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终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此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退运货物的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提通知并未要求其凭正本提单提货。由于韩国至中国海上运输所需时间较短,货物到港后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也是提取货物的方式之一。而本案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提货物,却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虽然没有过错,但因其与廷安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因此对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的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有赔偿的责任。在其履行偿付义务后,有权向与其有委托代理关系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偿付给廷安公司的上述费用。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货物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及法院诉讼费用共计33727元人民币;

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1359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359元人民币(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984200282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丽娟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士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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