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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41号
天津高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41号

案由

  专利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玉门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男,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立伟,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光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简称白塘口水泥制品厂)、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简称白塘口铸造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史晓晖,被上诉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伟,被上诉人白塘口铸造厂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河北省徐水县华光钢纤维水泥精构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21日获国家专利局授权,专利号为:ZL99214380.2。后因企业改制,专利权人著录变更为华光建材公司,该专利现仍有效。其保护范围是:一种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包括有井体、收水口、输水口,井体内是中空结构的井室,上口为收水口,井底封闭,侧面开有输水口,其特征是井体由顺序相互粘在一起的下底座、上底座、中节和上沿构成,下底座和上底座侧面扣合成输水口。

  2004年10月25日,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在被上诉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购买了450×750×850拼装式混凝土收水井体两套,次日取得白塘口铸造厂开具的上述产品销售发货票一张。上诉人就上述购买事实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4)津津南证经字第222号《公证书》。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共同大量生产、销售上诉人专利产品并大肆宣传,构成共同侵权,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诉讼费用。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对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提出技术性不侵权抗辩。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相同。

  被上诉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主张,1、其生产的“钢纤维钢筋混凝土收水井”是按天津市排管处下属排水所的要求加工产品;“钢纤维钢筋混凝土收水井”的生产研制早已是公知技术,并提供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排水工程设计所(简称排管处排水工程设计所)于1998年5月设计完成《预制拼装钢纤维钢筋混凝土大型平篦式收水井设计图》(以下简称98图纸)和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市政局科(1998)543号”《关于对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关于建议推广使用预制钢筋纤维砼收水井的请示〉作出批复》的文件,用以证明该技术已被广泛应用;2、被上诉人使用的“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技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没有侵犯上诉人专利权。并提供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下属排水管理一、四所说明,用以证明1999年下半年,白塘口水泥制品厂就曾接受一、四所委托,按照排水工程设计所98年图纸加工水泥收水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主张,其是一家独资私营企业,本案讼争“钢纤维钢筋混凝土收水井”排水井盖为其生产,但从未制造和销售过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我与白塘口水泥制品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各自经营范围不同,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相关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提供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水工程设计所的前身)出具的书证,证明98图纸是排水工程设计所与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共同设计完成,排水工程设计所未向华光建材公司以外生产厂家提供过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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