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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41号(3)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连带赔偿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

四、驳回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共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共同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耀建

                   审 判 员 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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