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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津高民一终字第0165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一终字第0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康乐道清水园小区王串场街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峰,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路翠泽园2号3门。

法定代表人:赵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委托代理人陈云峰、张金鼎,被上诉人天津市宁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宏业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宁发公司拨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进度款是工期顺延的一种情况,因此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的责任不在宁发公司,宏业达公司反诉要求宁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宏业达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应视为宏业达公司验收合格。而宏业达公司与相关部门已对宁发公司施工的工程评验合格,且在工程竣工时已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取消了质量等级核定制度,宏业达公司所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由宏业达公司承担责任。宏业达公司反诉要求宁发公司达到合同规定的优良标准,已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依据通用条款的规定,宏业达公司在收到宁发公司的结算文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宏业达公司对宁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可。宏业达公司尚欠工程款5511904.35元。但宏业达公司代宁发公司垫付的砼检验费28410元、水费16431.67元,宁发公司认可应由其负担,本院应予照准。宏业达公司欠宁发公司工程款应为5467062.33元。三、四层施工的砼虽未达到原设计的数据,但经检验后的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且设计、监理、勘察及宏业达公司评验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加固达到原图纸设计要求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所需费用,宏业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宏业达公司反诉要求宁发公司将工程主体加固达到原图纸设计要求的主张,本案不做分析。宏业达公司反诉要求宁发公司返还3061456.6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工程并非全部保修项目均已超过保修期,因此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即385947元应作为工程的保修款,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减除,宏业达公司给付宁发公司的工程款应为5081115.33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宁发公司要求宏业达公司偿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亦不能支持。宁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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