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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高经初字第6号(2)



被告龙湖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天津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4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5月6日颁发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迎宾广场公司成立时间为1993年5月6日;2、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3、投资总额2900万美元、注册资本1160万美元;4、中方股东为天津开发区京海迎宾广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辰;外方股东为香港键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5、投资双方的出资额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并均以现金方式出资。



证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3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9日颁发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1993年12月29日,迎宾广场公司外方投资者香港键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新加坡雅士投资有限公司;2、1993年12月29日,迎宾广场公司中方投资者将原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开发区天利迎宾广场(集团)公司; 3、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一直合法续存。



证三、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4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t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7月8日颁发的[工商企合津字第019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1994年7月8日,迎宾广场公司外方投资者新加坡雅士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香港新日集团有限公司; 2、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一直合法续存。



证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994年11月2日作出的[津开批(1994)918号]《关于同意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的批复》、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2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意图证明:1、1994年11月8日,迎宾广场公司原外方投资者香港新日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全部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香港成浩有限公司(SUCCESS HOPE LIMITED);2、股份转让经过了法定的批准程序,合法、有效,香港成浩有限公司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3、投资双方的出资额各占注册资本的50%,并均以现金方式出资;4、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一直合法续存。



证五、天津协通会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11月9日出具的[通验(1994)第140号]《验资报告》、天津泰达审计事务所于1995年出具的[津泰审验字(95)F053]《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验资报告》,意图证明:1、1994年10月28日,香港成浩有限公司将(占注册资本50%的)580万美元汇入迎宾广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开户的1480150115047账号内;2、截止到1994年10月28日,香港成浩有限公司已将认缴的资本足额缴齐;3、香港成浩有限公司是迎宾广场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且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4、迎宾广场公司作为合资公司一直合法续存。



证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996年11月7日作出的[津开批(1996)709号]《关于同意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投资方变更注册地址的批复》、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11月7日颁发的[外经贸津外资字(1993)09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2日颁发的[企合津总字第0034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图证明:1、1996年11月7日,迎宾广场公司外方股东原告的注册地址由香港变更为英属处女群岛(British Virgin lslands);2、迎宾广场公司的外方股东为原告,是由在香港注册的成浩有限公司变更的。3、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的原告是迎宾广场公司的合法股东。



证七、1998年1月6日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决议》,意图证明:1、所谓的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在未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决议,同意原告将其全部股权(出资额5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被告龙湖公司。2、迎宾广场公司董事会在没有其外方股东——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的原告的提议和要求,竟作出所谓的一致同意外方股东原告股转让权的董事会决议,具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3、该《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的“姜华”,自1996年12月31日起,己不再是原告的股东或董事,未经授权他不得代表原告签署任何法律文件。4、未有证据证明该《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姜华”,系姜华的亲笔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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