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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0131号(2)



源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8份证据:



1、《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船舶修理价格单》,证明合同金额;



3、船舶修理完工单,证明源兴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



4、调查笔录,证明刘洪怡、高全学、张国印是金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



5、《船舶修理合同》,;



6、“万盛达”轮事故确认单;



以上证据证明刘洪怡是金凯达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上诉人金凯达公司;



7、船员阎四海的证言;



8、“万盛达”轮进厂计划项目单。



以上证据证明高全学是金凯达公司的船东代表,有权代表金凯达公司。



以上均为一审提交的证据。



上诉人金凯达公司经过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刘洪怡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是金凯达公司的人员,是挂靠金凯达公司。



合议庭在听取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金凯达公司与源兴公司提交的两份《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内容相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修船合同关系;在金凯达公司代表人一栏有刘洪怡的签字,可以证明刘洪怡代表金凯达公司与源兴公司签订合同;天津海事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万盛达”轮属金凯达公司所有;在“万盛达”轮船舶资料上有刘洪怡的签字,可以证明刘洪怡是金凯达公司的代表;天津海事局的船员签证登记表,可以证明张国印是“万盛达”的轮机长,其在完工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金凯达公司提交的三份收条,可以证明源兴公司收到刘洪怡两次修船费人民币10万元,原审(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227号收到刘洪怡修船费5万元,其中有6000元是源兴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本案收到刘洪怡修船费5万元。源兴公司提交的船舶修理完工单,可以证明源兴公司履行了修船合同义务,且有金凯达公司高全学签字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源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刘洪怡修船费人民币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9万元价款,剩余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源兴公司与金凯达公司签订的《国内船舶修理标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源兴公司履行了修理金凯达公司所属“万盛达”轮的义务。但金凯达公司只支付了部分修船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尚欠人民币4万元未付,故金凯达公司应当向源兴公司支付拖欠的修船款。根据本案证据,实际修船款应为94,381元。鉴于源兴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未按实际修船款项提起诉讼,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提出诉请。因此,原审判决金凯达公司给付源兴公司修船费4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刘洪怡的身份,根据本案证据及“万盛达”轮的修船事实,均能证实刘洪怡代表金凯达公司,且刘洪怡的签字行为亦得到金凯达公司的事后追认。因此,刘洪怡代表金凯达公司与源兴公司建立修船合同关系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既然刘洪怡代表的金凯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修船合同没有异议,而且刘洪怡在庭审中出示了支付修船费的相关证据,那么上诉人金凯达公司再以修船费严重失实,要求重新对帐的主张已经失去意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凯达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尚作晶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阎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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