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辰刑初字第392号(2)
5、证人韩秀英的证言,与被害人纪树桐陈述一致。
6、证人王羽刚的证言,证实其在红河饭店二楼将音响关上,下楼准备走,被一个小伙子拦住不让其走,这小伙子挺横的,身穿黑皮大衣,右手揣怀里好像有家伙,其就回到银台,纪树桐和家人走时也被人拦住,后被人拽出门外,从大厅里又跑出两个小伙子。后听到外面有两声枪响,其隔着玻璃往外看有七、八个人上了两辆车走了。其出来看到纪树桐倒在地上的事实。
7、证人纪树军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枪声跑回饭店看到6、7个人拿着枪往红色大发汽车上走,其到大厅看到其大哥纪树桐躺在地上,头部流着血,然后打电话报警,并记下一个大发汽车号牌是津C07177,后送纪树桐去医院的事实。
8、证人付玉娟、王彩香的证言,证实当晚看见有6、7个人走进饭店坐在大厅沙发上,那几个人手都放在怀里,其中一个人问老板在吗,付玉娟说出去了。随后,就不让其二人动了。这时纪树桐等人下楼出饭店,有一个人不让走,那个人跟着纪树桐出饭店,听到酒瓶响声,紧接那几个人从沙发上起来拥到门口,后听到两声枪响,其二人就躲到办公室的事实。
9、证人宫新发、周朝凤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10、鉴定结论书、证实纪树桐腿部损伤为轻伤。
11、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的供述,证实陈凤桐在得知褚信宝被打后,纠集了郝红胜、赵利和褚信宝等10余人坐车到芦新河村红河饭店去找打褚信宝的人。到那后同去的人将一个男子给打了并有人开枪的事实。
12、相关书证、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3、原告人纪树桐提供的书证,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多人持枪斗殴,在寻找斗殴对象过程中,无故将被害人纪树桐殴打致伤,并开枪击伤被害人纪树桐腿部,致轻伤后果,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累犯,故依法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凤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郝红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树桐经济损失19847.12元。被告人陈凤桐、郝红胜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金巧
代理审判员 刘彦正
代理审判员 韩广柱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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