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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附1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苏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庆贵,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7-13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D区31-30号。

法定代表人:苏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木井乡曹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唱洪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原审被告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胜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俊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崔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庆贵、徐家力律师,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陈建民律师,开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雅申、钱卫清律师,洪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律师、法律顾问于江出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70855号“长城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2000年9月21日,中粮公司核准注册了1447904号“长城”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等,其中并未包括葡萄酒项。开心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苏诚,该公司与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曾签有产品经销协议书,系其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了1502431号“嘉裕长城”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10月7日初审公告。2001年1月6日,中粮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现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2001年2月16日,苏诚等成立了嘉裕公司,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此外,苏诚个人还在2001年5月22日申请了01329181.5和01329182.3嘉裕长城葡萄酒标贴外观设计,并于2002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2002年3月28日,苏诚又申请了3127975号“JIAYUCHANGCHENG嘉裕长城”商标,后该商标因与中粮公司的1447904号商标近似而被驳回。2002年6月21日,开心公司注册了1792430号 “嘉裕庄园”商标和1792431号“嘉裕”商标。

2001年10月22日,嘉裕公司与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氏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嘉裕长城”葡萄酒合作协议,约定年产量不得低于500吨。2001年11月,嘉裕公司委托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加工生产“嘉裕长城”葡萄酒192.03吨。2003年8月1日,嘉裕公司与洪胜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嘉裕长城”葡萄酒合作协议,洪胜公司为嘉裕公司实际加工生产了嘉裕长城葡萄酒609.6吨。2004年8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对嘉裕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现场发现了“南昌大仓库嘉裕长城系列葡萄酒周报表”和“南昌大仓库嘉裕系列葡萄酒周报表”(南昌大仓库即南昌青云谱化工仓库,以下简称青云谱仓库)。依据该两份周报表,截止到2004年8月10日,青云谱仓库实际库存嘉裕系列葡萄酒23316箱。依据嘉裕公司和开心公司提供的青云谱仓库库存表,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该仓库实际有被控侵权货物31757.2箱。另外查明,2001年12月4日,中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公平交易局)投诉开心公司的“嘉裕长城”葡萄酒仿冒其“长城”葡萄酒,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不构成仿冒,国家公平交易局未持异议。2002年4月,中粮公司又向国家商标局投诉开心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02年8月9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嘉裕长城”商标问题的意见》,指出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47904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我国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开心公司的商标现处于异议审理中,系未注册商标,开心公司可以使用,但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同时,还使用“嘉裕”、“长城”文字,有突出“长城”字样之嫌,易造成误认。其后开心公司对其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了整改,即开心公司所称的整体使用。嘉裕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分为“嘉裕长城”和“嘉裕”两个系列共20余个品种,两个系列的产品上均使用了未注册商标及“JIAYUCHANGCHENG”字样,不同处在于“嘉裕长城”系列葡萄酒上标有“嘉裕长城”四个汉字,而“嘉裕”系列葡萄酒上标有“嘉裕”。本案诉讼中,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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