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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一案(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均为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等,“长城”文字为其最显著的识别部分;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米酒、果酒等。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并许可嘉裕公司使用的第1502431号商标处于异议中,应视为未注册商标。嘉裕公司生产、销售,洪胜公司等负责加工、灌装的“嘉裕长城”和“嘉裕”系列葡萄酒均使用了未注册商标及“JIAYUCHANGCHENG”字样。第70855号和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长城”文字,“嘉裕长城”与其在标识上构成近似,“JIAYUCHANGCHENG”属于对“长城”标识的翻译,而且葡萄酒与米酒、果酒等同属类似商品,嘉裕公司、洪胜公司的行为对于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本案中,嘉裕公司在2005年2月17日以三年未使用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70855号注册商标,并且指出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葡萄酒项。但是,中粮公司多年来在葡萄酒商品上连续实际使用“长城”文字标识并且已经达驰名程度这一事实,足以使其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即使在对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不予考虑的情况下,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的行为仍然对“长城”未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嘉裕公司、洪胜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开心公司申请注册第1502431号商标并无不当,但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中粮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嘉裕公司于2001年至2004年共生产侵权产品1602132瓶,减去青云谱仓库实际库存侵权产品190543瓶,嘉裕公司侵权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0元/瓶,成本为9元/瓶,每瓶获利11元。嘉裕公司应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527479元。中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元,亦应由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一并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1、嘉裕公司、洪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嘉裕长城”、“嘉裕”系列葡萄酒侵权产品。2、开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可他人使用第1502431号未注册商标的行为。3、嘉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527479元。4、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0元。5、洪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销毁封存于该公司的侵权产品包装物。6、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封存于青云谱仓库的190543瓶葡萄酒侵权产品及“跑火”、“全良”等白酒共作价2959068元并自前述赔偿额中抵扣后,归中粮公司所有。7、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裕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关键证据未经双方庭审质证,并且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中粮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指控针对的是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系列产品,不包括“嘉裕”系列葡萄酒,原审法院判令嘉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嘉裕”系列葡萄酒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并按法定程序认定涉诉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200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发现的青云谱仓库库存数量,该证据系中粮公司庭后提交,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2、原审法院在执行(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时,违反法定程序,以证据保全的名义实施了财产保全行为,查封、扣押了存放于青云谱仓库价值400余万元的货物,给嘉裕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另外,在原审法院查封、扣押嘉裕公司库存商品后,中粮公司未经允许私自拆封,并将法院查封的部分商品转移、隐匿,给嘉裕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3、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合法,市场上不存在混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不能称为“嘉裕长城”商标。由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连续超过三年长期不使用,真正使用的是“GREATWALL”注册商标及“长城葡萄酒”文字,商标近似性的比较应在中粮公司的“长城”二字与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之间进行。但本案对二者的比较没有法律意义,因为中粮公司实际作为商标使用的“长城”二字和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一样,都是未注册商标,依法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与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不具有可比性。中粮公司的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注册日为2000年9月21日,嘉裕公司申请“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日期为1999年5月21日,且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含葡萄酒,在葡萄酒产品上该商标不是注册商标。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嘉裕公司在“嘉裕长城”和“嘉裕”系列共20余个产品上均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及“JIAYUCHANGCHENG”字样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嘉裕公司生产的“嘉裕长城”葡萄酒上所使用的“JIAYUCHANGCHENG” 嘉裕长城汉语拼音认定为对“长城”标识的翻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嘉裕公司侵权产品数量严重失实,认定田氏公司为嘉裕公司加工500吨葡萄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田氏公司实际生产数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洪胜公司为嘉裕公司加工了“嘉裕长城”葡萄酒609.6吨及嘉裕公司每瓶获利11元没有事实依据,确定赔偿金额的关键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5、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中粮公司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葡萄酒,但原审法院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葡萄酒与米酒、果酒等同属类似商品为由,判决嘉裕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驳回中粮公司诉讼请求,由中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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