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一案(4)
3、嘉裕公司委托洪胜公司加工的“嘉裕长城”葡萄酒数量。中粮公司认为根据嘉裕公司与洪胜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葡萄酒合作协议》,洪胜公司获取的加工费金额为3048011.9元,按照葡萄酒委托加工的行业惯例,按每吨5000元计算,共生产609.6吨。因中粮公司仅提供了加工协议,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无法据此认定。
另外,洪胜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40张其为嘉裕公司加工葡萄酒的相关票据,本院查明该发票上载明为嘉裕公司加工的数量为211068瓶。嘉裕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根据嘉裕公司的加工商秦皇岛洪胜酒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公司在2002年9月22日至2004年9月22日期间实际为嘉裕公司加工的‘嘉裕长城’葡萄酒为291450瓶”,且该数量有相关票据佐证。据此,因嘉裕公司自认的数量多于洪胜公司提供发票所能证明的数量,本院按嘉裕公司对其不利的自认认定,即洪胜公司为嘉裕公司加工的数量为291450瓶。
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吨原酒可以灌装葡萄酒1333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田氏公司、欧华公司、洪胜公司共为嘉裕公司生产了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共1213926瓶。
(四)关于原审法院查封货物数量的事实
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嘉裕公司存放于青云谱仓库内的被控侵权货物。在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嘉裕公司向本院反映中粮公司未经法院许可,已擅自转移部分货物。本院查明,2005年5月26日,中粮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审法院以(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货物运往北京(对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本院已另行处罚)。对该批货物的数量,中粮公司称为9700箱,嘉裕公司称为16000箱,其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中粮公司称共装车20余车,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装车记录,一份是十四车,一份是六车,两份记录互相矛盾。嘉裕公司提供了加盖南昌火车站印章的南昌火车站货票,该货票记载的数量为140吨。根据嘉裕公司提供的折算方法,其每箱葡萄酒重量为8.3公斤,计折合16000余箱。因南昌火车站的货票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中粮公司擅自搬运的货物数量无可靠证据证明,且嘉裕公司的折算方法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中粮公司搬运的货物数量为16000箱,折合96000瓶。
在二审审理中,因青云谱仓库面临拆迁,本院应中粮公司的请求对封存在该仓库的货物易地查封,现封存在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仓库内。2005年7月,本院到移库现场清点数量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青云谱仓库库存葡萄酒29214箱,白酒1480件。加上中粮公司已经运往北京的16000箱,葡萄酒计45214箱。因嘉裕公司提供的关于中粮公司已经运往北京的数量的折算方法是按每箱6瓶计算,中粮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05年7月14日本院主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移库详情记载,库存的29214箱中557箱为每箱12瓶葡萄酒,28657箱为每箱6瓶葡萄酒,据此原审法院查封的数量应为274626瓶葡萄酒(含中粮公司擅自运往北京的96000瓶)。原审法院认定葡萄酒数量为31757.2箱,折合190543瓶,与实际数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其获利的事实
因双方当事人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量和相应库存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具体销售数量的相关证据,根据葡萄酒行业的一般销售特点,本院只能采用生产量减去库存的方法计算销售数量,即本院查明的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1213926瓶减去其库存数量274626瓶,嘉裕公司共销售了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939300瓶。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供了利润的计算方法。中粮公司认为嘉裕公司平均销售价格为24.5元,成本为7.75元,每瓶获利16.75元,其依据为嘉裕公司价目表,但对于该价目表是否为嘉裕公司所有,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中,嘉裕公司认为其平均销售价格为17.17元,成本为12.4738元,获利4.7491元,其依据为对其随意抽取的五份发票的统计分析。因嘉裕公司无法说明该计算方法的客观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
在二审审理中,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其普通葡萄酒产品的利润为每瓶11.3元。由于嘉裕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利润无法确定,嘉裕公司又无证据和充分理由否认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提供的单位利润基本合理,故予以认定。据此,对于嘉裕公司销售的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939300瓶葡萄酒,按每瓶获利11.3元计算,嘉裕公司共获利10614090元。另查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提供的行业统计数据证明,2002年至2004年葡萄酒中档酒的平均成本为每瓶9.16元,低档酒平均成本为每瓶7.43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销售及库存的葡萄酒的高、中、低档的具体数量,本院参考行业统计数据认定其平均成本为每瓶8.295元。原审法院认定嘉裕公司共销售侵权产品1411589瓶,每瓶平均销售价格20元,成本9元,每瓶获利11元,共获利15527479元,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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