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一案(5)
在二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查封的“跑火”等白酒价值为1269361.80 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封存的葡萄酒共274626瓶(含中粮公司擅自运往北京的96000瓶),按每瓶8.295元计算,总价值为2278022.67元,白酒总价值为1269361.80 元,封存货物总价值为3547384.47元。因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葡萄酒成本及其库存数量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库存货物价值为2959068元的事实一并纠正。
上述事实,有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见图一)商标注册证、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见图二)商标注册证、“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见图三)申请注册档案,第1792431号“嘉裕”注册商标注册证,中粮公司长城牌葡萄酒历年来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葡萄酒酒瓶实物及其照片、开心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嘉裕公司委托田氏公司的加工协议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证明、国家商标局《关于“嘉裕长城”商标问题的函》、双方当事人的产品画册、嘉裕公司的代理词、本院的移库记录、中粮公司提供的装车单、嘉裕公司提供的南昌火车站货票及计算方法、嘉裕公司和中粮公司签字认可的白酒价目单、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提供的说明、中粮公司的投诉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图一: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
长城
图二: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
图三:“嘉裕长城及图”商标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 1、“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的问题,以及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2、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3、本案损害赔偿计算及赔偿方式问题。4、本案的有关程序问题。
对于上列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和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判断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是否与中粮公司的该两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本案讼争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而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本案讼争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和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均系由文字和图形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嘉裕长城及图”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嘉裕”二字,但因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而且,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驰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尽管在现代汉语中“长城”的原意是指我国伟大的古代军事工程万里长城,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据此,可以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嘉裕公司所称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二字本身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其“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嘉裕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近似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该商标,洪胜公司为嘉裕公司加工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均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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