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一案(6)
中粮公司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葡萄酒项,其申请商标注册晚于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时间,且中粮公司并未提供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市场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足以对使用该两个商标的商品易于产生市场混淆。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1、关于“嘉裕系列”葡萄酒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中粮公司在起诉状及一、二审庭审中均认为嘉裕公司在所有的“嘉裕”和“嘉裕长城”系列中都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系嘉裕公司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尽管嘉裕公司只是在部分“嘉裕”系列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而原审法院关于“嘉裕”系列全部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事实认定有误,但原审法院根据中粮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对“嘉裕”系列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嘉裕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嘉裕”系列的审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是否应将“长城”标识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问题。中粮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对其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长城”文字商标主张权利,亦未主张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构成对该“长城”未注册商标的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中粮公司多年来在葡萄酒商品上连续实际使用‘长城’文字标识并且已达驰名程度这一事实,足以使其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即使在对70855号、1447904号注册商标不予考虑的情况下,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的行为仍然对‘长城’未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认定不当。嘉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此节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计算及赔偿方式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因被控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本院根据中粮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乘积,认定嘉裕公司共获利10614090元。
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中粮公司表示愿意接受以封存的货物折抵赔偿额,嘉裕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折抵方式予以认可。
(四)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原审法院保全标的物数量较大,且并未限于侵权产品,已经超出证据保全的范围,实际上已同时有财产保全的属性。因该证据保全系依中粮公司申请作出的,且原审法院已经要求中粮公司提供了有效的担保,在嘉裕公司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还是财产保全的措施,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且在赔偿方式上,本院已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将被保全的货物折抵了赔偿额。因此,对于嘉裕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以证据保全的名义实施财产保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由于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证据不足,本院决定查清事实后改判。为改判而需要查清事实的,不应受一审举证期限及二审提交新证据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拘束,否则,第二审法院即无法采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处理方式和履行相应的审判职责,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法意图。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为查清事实,在涉及赔偿等方面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经质证后依法作出相应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关于本院不应接受二审中提出的证据的要求,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裕公司未经中粮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对于部分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嘉裕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七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嘉裕公司、洪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侵权产品;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嘉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4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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