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一案(7)
四、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封存于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 仓库内的葡萄酒侵权产品(含中粮公司已经运往北京的96000瓶)及“跑火”、“全良”等白酒共作价3547384.47元折抵本判决第三项赔偿额,其中侵权产品由中粮公司自行去除侵权标识;
五、移库前发生的青云谱仓库仓储费用由嘉裕公司负担,移库发生的费用及移库后的仓储费用由中粮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204004元,由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共同负担306006元。一审保全费86040元,由嘉裕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204004元,由嘉裕公司负担306006元。嘉裕公司已预交510010元,中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04004元交嘉裕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俊
审 判 员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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