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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1718号(2)
被告人张政×、高志×、曹志×、胡吉×、车德×、邓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刘德×、高志×、曹志×均辩解未参与2003年10月13日抢劫徐××这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德×还辩解2003年11月27日的两起抢劫其未参与;被告人张政×、刘德×、高志×、曹志×、胡吉×、车德×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财物的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被告人刘德×辩解给同案写纸条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18时许,由一名犯罪嫌疑人(在逃,女性)在本市凤凰路凤凰剧院前的公交车站,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徐××诱骗至本市湖贝新村108栋401房,随后被告人张政×伙同被告人曹志×、胡吉×进入该房,抢走被害人徐××建设银行卡一张。几名被告人威逼被害人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张政×同曹志×持卡到银行提走人民币4000元,随后放走被害人徐××。
2003年11月27日20时许,由一名犯罪嫌疑人(女,在逃)在福田区梅林一村附近,以按摩为名将被害人江×诱骗至福田区河背村98栋502房。随后,被告人曹志×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张政×伙同车德×、高志×、刘德×、胡吉×进入该房内,用胶纸绑住被害人江×的双手,又用胶纸蒙住江×的双眼,抢走江×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威逼江×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张政×去银行提走人民币900元。随后,被告人邓文×将被害人曾××从福田区梅林家乐福超市附近以同样方法诱骗至该房内,被告人张政×伙同车德×、高志×、刘德×、胡吉×采用上述方法,抢走被害人曾××四张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张政×同高志×持卡取走人民币共8600元,接着又到梅林家乐福超市刷卡购物消费掉人民币11074元,得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曾××及江×自行挣脱捆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上述七被告人捕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2003年10月13日抢劫徐××一起。1、被告人张政×、曹志×、胡吉×在公安机关关于参与抢劫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徐××关于被抢劫的陈述和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从被害人的银行卡提走人民币4000元的银行提款机的数据记录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
二、2003年11月27日20时许抢劫江×一起。1、被告人张政×、刘德×、高志×、曹志×、胡吉×、车德×在公安机关关于参与抢劫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江×关于被抢劫的陈述和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从被害人的银行卡提走人民币900元的银行提款机的数据记录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
三、2003年11月27日抢劫曾××一起。1、被告人张政×、刘德×、高志×、曹志×、胡吉×、车德×、邓文×在公安机关关于参与抢劫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曾××关于被抢劫的陈述和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从被害人的银行卡提走人民币8600元的银行提款机的数据记录及被告人持被害人的银行卡消费的银行交易单和购物价值保证单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德×、高志×辩解未参与2003年10月13日抢劫徐××这一起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德×、高志×从预审到庭审从未供述参与此起抢劫,被害人也未指认二人抢劫,其他同案被告人也不能明确供述二被告人参与此起抢劫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高志×参与2003年10月13日抢劫徐××这一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政×、刘德×、高志×、曹志×、胡吉×、车德×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财物的数额过高。经查,上述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银行卡提走钱款的数额和用被害人的银行卡消费金额,有被害人陈述,有银行提款机的数据记录和被告人购物价值单书证,被告人关于上述数额的辩解无依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徐××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500元、三星N628型手机一部和抢劫江×人民币950元、两部手机,抢劫被害人曾××人民币1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无其它证据,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曹志×辩解未参与2003年10月13日抢劫徐××这一起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曹志×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参与此起抢劫。同案被告人张政×、胡吉×均供述其参与,并供述其曾与被告人张政×一同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故其辩解无依据。
被告人刘德×辩解未参与2003年11月27日的两起抢劫。经查,被告人刘德×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参与上述两起抢劫,在庭审中还供述了分得赃款350元。同案被告人张政×、高志×、曹志×、胡吉×、车德×均供述其参与上述犯罪,故被告人刘德×辩解无依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德×、高志×犯妨害作证罪的指控,指控的上述事实存在,但罪名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刘德×与被告人胡吉×,被告人高志×与被告人车德×均是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刘德×指使胡吉×,被告人高志×指使车德×作假口供意图否认和歪曲的事实是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胡吉×、车德×对该案的供述,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属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而妨害作证罪的"作证"是指证人和其他被告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证言,不是被告人供述。另外,被告人在法庭上作虚假的供述以及串供,属认罪态度和主观恶性问题,不具有单独定罪的刑事处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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