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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1718号(3)
关于被告人刘德×指使曹志×不要供述周婷参与2003年11月27日的抢劫,公诉机关对其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指控。因公安机关经查证周婷并未参与2003年11月27日抢劫,并已将其释放,被告人刘德×要求曹志×不要供述周婷参与了2003年11月27日抢劫,只是希望曹志×如实反映情况,故被告人刘德×不能构成妨害作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刘德×、高志×、曹志×、胡吉×、车德×、邓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政×、刘德×、高志×、曹志×、胡吉×、车德×关于抢劫犯罪事实的部分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中被告人张政×、曹志×、胡吉×参与抢劫多次,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德×、高志×、车德×参与抢劫两次,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文×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较大。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政×、刘德×、高志×、曹志×、胡吉×、车德×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高志×在关押期间为逃避、减轻处罚,指使同案被告人作假口供,属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高志×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高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曹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胡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车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邓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八、卷宗扣押赃款人民币15950元,返还被害人徐××3000元,返还被害人江×900元,返还被害人曾××12050元;卷宗扣押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S≡WON手机两部、西门子3618手机一部、爱立信T28手机一部、三星S300手机一部、SONY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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