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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


原告深圳市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蛇口南海大道9号招商国旅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地址:广州市天河西路111号建和中心北楼第五层A--G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兵,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贵,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地址:广州市农林下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
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
负责人张×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
原告深圳市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冯×兵、张×贵,被告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告在按要求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后,参加了被告一组织的拍卖会,以总价443万元的价格成功竟得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金丰城大厦A座×层,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约定原告已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转化为合同定金。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将竟买余款连同拍卖佣金共3,651,500元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标的说明》中明确表明:该房产的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0425**号,性质为商业办公用地,带租约至200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收入为32,000元。拍卖成交后的合理时间内,被告一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交付房产的出租收益。经原告调查得知,该房产的原业主是华意投资有限公司,而委托人是被告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该房产无法交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拍卖合同,被告一于2004年11月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楼款本金和拍卖佣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930,30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130,00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上述款项自2005年4月15日起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本案标的是带租约拍卖,原告早已知悉此事,因此,本案标的物不存在实物交付,权利凭证的交付就意味着拍卖物交付义务的完成;关于租金收益,因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应当向承租人主张;关于产权过户手续,依法应由委托人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与原告进行,与被告一无关。委托人曾于2004年10月22日致函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不愿办理,证明是原告违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二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而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向原告交付房产,因此,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第三人主张:本案标的物是该行的抵债资产,有权委托拍卖。拍卖成交后,第三人一直在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在2004年10月26日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两被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2、标的说明;3、中国嘉德广州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3月30日拍卖会特别规定;4、拍卖成交确认书;5、关于购买深圳市金丰城有关物业未果的照会;6、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回复函;7、关于产权转让进展事宜的会议纪要;8、关于要求退还购楼款佣金的照会;9、收款收据;10、部分文件移交收条;11、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回单;12、付款凭证。
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一称,被告一的代理人在第三页上签名,因此只确认第三页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签署合同、会议纪要等等文件时,只会在最后一页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仅仅以被告一代理人未在"会议纪要"前两页上签名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意见。因此,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两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中涉及本公司的部分分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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