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4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41号
原告章××,男,汉族,1944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许登斌,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征,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傲×医疗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探宝,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原告不具有诉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具有诉权,并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委托代理人许登斌和王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探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下称伽××中心)系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称广医二院)和深圳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下称深广电)于1992年1月21日共同出资合作开办的。1993年6月8日深广电与深圳顺×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顺×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受让深广电在伽××中心的15%股权,作为深广电的共同投资者,享有投资权益,分配比例占深广电在伽××中心投资所得部分的15%。1996年8月28日,被告受让深广电在伽××中心的全部股权,与广医二院签订《合作开办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合同书》。1998年7月6日淮南市世×商社(下称世×商社)作出董事会决议,由原告和胡××分别出资人民币370万元和人民币80万元,以世×商社的名义以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受让顺×公司在伽××中心投资及收益权。1998年7月13日,被告、广医二院、顺×公司及世×商社签订四方协议书,确认顺×公司将其在伽××中心的15%股权以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世×商社;世×商社受让股权后,作为隐名持股人,为被告参股伽××中心的一部分,从被告处提取15%的投资回报。原告和胡××支付了450万元股权款,从1998年9月1日起享有顺×公司通过被告在伽××中心的一切权益。1998年7月6日世×商社董事会决议明确了原告与胡××共同出资以世×商社的名义购买了顺×公司的股权的事实,并明确了由原告与胡××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承担风险。该决议董事签名中,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宋×的签名。由此证实被告知晓并确认原告与胡××为实际投资人和股权所有人的事实。阿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暨深圳奥×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99年第4次董事会决议和其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函进一步证实被告对原告投资收益主体地位及收益权等的确认。被告于1998年9月至12月向原告和胡××支付了人民币63万元的收益款,1999年支付人民币137万元的收益款的事实证明,被告不仅承认原告的投资主体地位,且部分实际履行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的义务。广医二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广医二院知悉原告和胡××是实际出资人,并由原告出任伽××中心董事的事实。被告已从伽××中心取得2000年至2002年的全部分红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投资收益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年至2002年的投资收益款人民币2,222,892.73元,赔偿原告投资收益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59,63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章××依据1998年7月13日的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书项下的分红款权利,但协议书约定的购买方是企业法人世×商社而不是原告,且该协议书也没有合同当事人确认由原告行使股权购买方权利的条款。2、原告没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购买该股权之前就与世×商社约定由原告以世×商社的名义购买股权,并由其享有全部权利、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世×商社对该股权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并非原告诉称的"世×商社受让股权后,作为隐名持股人从被告处提取15%的投资回报"。这种自然人与企业事前商定由自然人用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签订合同,所有权由自然人享有、责任也由自然人承担,企业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责任的做法,正是典型的出租出借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原告以出租出借世×商社营业执照购买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依法不但不能予以法律保护,而且还应追究其违法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责任。3、原告未经被告董事会决议、抢先购买被告具有优先权的股权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而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购买的股权,是顺×公司与被告因共同投资关系而形成的内部按份共有的股权,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世×商社和原告未经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恶意串通,抢先购买了上述股权,其行为应属无效。4、原告关于被告知晓并确认其购买股权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其购买股权之时被告董事会同意其购买的决议,也没有提供事后被告董事会确认由其购买股权、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董事会决议;而1998年7月13日和1999年12月29日《协议书》上宋世×和宋×的签字盖章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购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购买行为无效,追缴原告所取得的股权分红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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