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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41号(2)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同意合作开办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的批复》,证明伽××中心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非法人企业的机构;2、1992年1月21日《合作开办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合同书》,证明伽××中心原来是由广医二院和深广电共同出资合作开办的及其合作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3、1993年6月8日深广电与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顺×公司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受让深广电在伽××中心15%的股权,广医二院对此签章予以认可;4、1993年6月8日深广电与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5、1994年12月14日的深广电与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6、1998年7月6日世×商社董事会决议,证明世×商社受让顺×公司在伽××中心的500万元投资和收益事实上由原告和胡××出资和享有,被告知晓并确认原告为伽××中心的实际出资人并享有相应的收益;7、1998年7月13日被告与广医二院及顺×公司、世×商社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顺×公司将其在伽××中心的500万元的投资以及收益权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世×商社,世×商社受让股权后成为隐名持股人,从被告处提取15%的收益作为投资回报;8、(1999)深中法经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世×商社按约定将450万元投资款付给顺×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应该享有被告在伽××中心收益的15%的分配权;9、1999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收益权的确认;10、(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部分履行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的义务和被告知晓原告为实际投资人和股权所有人的事实;11、阿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暨深圳奥×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9年第4次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资收益主体地位及收益权的确认;12、2000年6月20日原告及胡××致被告的函,被告法定代表人惠小兵在该函件上批注"按上次董事会决议办",证明内容同证据11;13、2002年1月7日原告致被告的报告,证明内容同证据11;14、《情况说明》,证明广医二院和伽××中心确认世×商社受让顺×公司持有在伽××中心的投资权,其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和胡××,并享有被告在伽××中心收益的15%;15、2000年9月14日原告与胡××致被告的报告,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为此,原告向被告追索投资收益款;16、2003年5月22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证明内容证据15;17、原告在伽××中心的投资收益计算,证明原告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应得的投资收益款为人民币2,222,892.73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30日)为人民币259,639.01元;18、利率表,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19、结余分配表四张,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伽××中心所调取,证明被告从该中心所取得的2000年至2002年投资收益款的具体金额,进而证明原告应得的投资收益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2、3、4、5、10、14、18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决议是世×商社的董事会决议,以此来主张被告知晓并确认原告购买股权是不成立的,董事会决议的日期是1998年7月6日,签订购买股权的协议书是1998年7月13日;对证据7中的被告公章没有异议,但认为代表被告签名的宋世×没有董事会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的公章没有异议,但对代表被告公司的宋×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宋×的签名没有董事会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董事的签名并没有被告的董事,主体也不是被告;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7,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数额没有经过核对,无法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3年6月8日《协议书》(与原告所举证据3相同),证明深广电与顺×公司因共同投资广医二院的伽××中心形成的共有关系;2、1996年8月28日广医二院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办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合同书》,证明广州伽××中心合作主体为广医二院和被告两方;3、被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中外合资企业,世×商社是被告的股东,行使或放弃优先购买权,需经董事会作出决议通过;4、被告公司1998年变更事项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曾是被告的董事,依法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5、被告公司1998年和2001年变更事项登记资料和深圳奥×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变更事项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的董事长是宋×,同时证明被告的董事会成员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即阿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奥×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99年第4次董事会决议中的董事会成员不同;6、世×商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世×商社是企业法人,而原告是自然人,两者的主体不同一;7、(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胡××的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8、(2003)深罗法经二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9、被告公司2003年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一直在捍卫自己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从来没有同意原告购买。此外,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证据10,即1996年8月28日深广电与被告签订的《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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