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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41号(3)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6、10,予以确认;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与广医二院形成内部按份共有的股权关系,该股权是顺×公司的;对证据2,认为本案受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7月13日,而广医二院和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1996年8月2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之后的合作情况;对证据3,对被告主张行使和放弃优先购买权需经被告的董事会通过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董事会对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并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5、其中被告与阿巴××与傲×公司虽系不同的法人,但阿巴××公司系被告的主要控股股东,主要董事都是由阿巴××公司委派的;对证据7、8现在已终审裁定结果,证明本案原告是有主体资格的;对证据9、是被告单方面的出具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证明他在行使优先购买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2、3、4、5、10、14、18,被告并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即1998年7月6日世×商社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上有所有董事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时在该决议的董事签名中,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宋×作为世×商社的董事在上述决议上签名,则推知被告应当知晓并确认原告和胡××共同出资以世×商社的名义购买股权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因此,该决议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7即1998年7月13日《协议书》,因被告对于该协议上被告的公章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协议内容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8即(1999)深中法经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因属生效判决,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9即1999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虽被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代表被告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的宋×没有董事会的授权,属个人行为,但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是否需要董事会授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签约的他方当事人,何况宋×签约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且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协议上被告公司印章也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者,因该协议与上述证据之间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本院采纳该协议并认定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11即阿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暨深圳奥×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9年第4次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有所有参会董事的签名,其来源合法,该决议确认了在阿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为注册需要而派生的世×商社的股权为名义股份,并一致同意由奥×(傲×)公司回购原告和胡××以世×商社名义在伽××中心的权益,作价450万元人民币,其内容与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况且,在该决议的董事签名中,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宋×作为阿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暨深圳奥×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在上述决议上签名,则推知被告确认了原告和胡××以世×商社的名义在伽××中心享有相应的收益,因此,该决议足以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2、13、15、16即原告、胡××致被告的函件或报告,被告均已签收,且其内容与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7,系原告为计算其利息而单方制作的,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9即结余分配表,系伽××中心所出具,载明了被告所获取的投资收益款,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其数额不予认可,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反证该数额与实际不符,因此,本院采信该数额并据此认定原告应得收益款。对于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即1993年6月8日《协议书》,与原告所举证据3相同,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和10,即1996年8月28日广医二院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办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合同书》和1996年8月28日深广电与被告签订的《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书》,这两份合同均能证明伽××中心合作主体的变更,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4、5、6,属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料,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7即(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8即(2003)深罗法经二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因该裁定已被深圳中院予以撤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9即被告公司2003年董事会决议,因该决议是在原告和胡××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款未果、胡××起诉后被告作出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以上述所采纳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本院认定和采纳的证据及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1月21日,广医二院与深广电签订《合作开办广州伽××治疗研究中心合同书》,约定广医二院以土地和技术指导投入,深广电以资金投入,共同开办伽××中心;伽××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每月结算一次,扣除成本后所得盈余,在还本付息内广医二院与深广电按20%和80%分成,还本付息后按30%和70%分成;合作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资产,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经广州市卫生局批准;合作期限为20年,合作期满伽××中心产权归广医二院所有。此外,该合同还对合作各方的责任、董事会、保险等作了约定。1992年5月4日,广州市卫生局向广州医学院下发批复的文件,同意广医二院与深广电合作开办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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