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41号(5)
1999年12月27、28日,阿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暨深圳奥×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召开了1999年第四次董事会会议,原告作为监事列席了会议,会议形成了决议。该董事会决议确认在阿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中,为注册之需要而派生的世×商社、淮×电子及Ball**** 股权均为名义股份;关于原告和胡××以世×商社名义在伽××中心享有的权益问题,董事一致同意由奥×(傲×)公司回购原告和胡××在伽××中心的权益,作价450万元人民币,其分红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力争在2000年上半年偿还,如不能偿还,从2000年1月1日起,年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扣减0.8%。参会的董事惠××、宋世×、沙××、耿×、陈××、宋×和、宋×兵、周×坤均在该决议上签字予以认可。
因被告未按上述董事会决议进行回购,原告和胡××遂于2000年6月20日共同发函给被告,陈述其经世×商社董事会授权,以世×商社的名义于1998年7月13日和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45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该公司在伽××中心的投资收益权,依法承担伽××中心经营的盈亏和风险;同时陈述其知道也尊重阿巴××董事会于1999年年末关于争取在2000年上半年回购其上述投资收益权的意见,现距上半年结束为期不远,若被告已备好回购款,其将随时配合被告签订回购协议,若被告回购款未备妥,其愿再等待一个月,并要求被告予以回复。2000年7月19日,惠×兵在该函件批注"按上次董事会决议办"。2000年9月14日,原告和胡××再次共同发函给被告,陈述被告未就回购其在伽××中心享有的收益权与其签订回购协议,表示愿将回购的最后期限延至2000年9月30日,如被告在2000年9月30日前仍不能回购其在伽××中心的收益权,即表示被告已放弃对此收益权的回购;并要求被告遵守1998年7月13日《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在伽××中心应得的投资收益。2000年9月19日,被告在该函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到",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0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告,陈述1998年7月其与胡××以世×商社的名义各出资370万元和80万元购买顺×公司在伽××中心的收益权,1999年12月奥×国际/阿巴××董事会决定对上述收益权按450万元价格回购,但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回购款,也没有给其分红;还陈述其投资款主要来源于其弟妹的投资,这使得其弟妹资金周转出现巨大困难,特别是在澳洲的妹妹因不能如期归还银行贷款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先向其支付100万元,以解其妹妹的燃眉之急。同日,惠×兵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2003年5月2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1998年7月13日和1999年12月29日两份《协议书》自2000年1月1日起未继续履行,其曾多次向被告书面诉求应有的权益,但均无结果,特请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或根据上述协议尽早拿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以解燃眉之急。2003年5月23日,被告在该函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到",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02年12月10日,广医二院和伽××中心共同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伽××中心系广医二院下属部门;广医二院知悉世×商社受让顺×公司持有的被告在伽××中心享有的15%收益权时,实际的出资人是原告和胡××,并由原告出任伽××中心董事;因上述收益权的处置行为仅为被告公司内部权益组成的变更,与广医二院无关,被告在伽××中心享有的整体权益也未因此发生变化,广医二院对此没有异议,故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分红款及被告辩称要求追缴原告取得的分红款,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分红款。
根据伽××中心出具的结余分配表,被告从2000年到2002年应从伽××中心分得红利人民币23,008,791.27元,实际分得人民币18,023,454.58元。其中,2000年被告应分得人民币7,390,160.07元,实际分得人民币7,209,225.88元;2001年被告应分得人民币8,866,960.26元,实际分得人民币4,364,266.20元;2002年被告应分得人民币6,751,670.94元,实际分得人民币6,449,962.50元。
在诉讼中,世×商社向本院出具《关于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实体权利的声明书》,关于章××和胡××分别与被告的合作投资纠纷案,确认章××和胡××分别出资人民币370万元和80万元,以世×商社的名义共同购买了顺×公司在被告拥有的伽××中心的收益权;声明放弃在上述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和共同原告的实体权利,上述权利由章××和胡××分别独立作为原告行使并承担诉讼风险;并承诺继续遵守1998年7月6日世×商社董事会决议,不主张在伽××中心的收益权,该收益权由章××、胡××按其各自出资比例享有并行使。
另查,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市傲×医疗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属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深圳市招商局批准同意其改组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于1997年7月23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李某,于1998年1月22日变更为宋×,于2001年12月28日变更为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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