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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41号(6)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医二院、顺×公司、世×商社于1998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世×商社每月在被告应从伽××中心分得全部分成中提取15%作为投资回报;世×商社接受顺×公司的股权后,仍为被告参股伽××中心的一部分,不作为合作成立伽××中心的独立一方",世×商社的该投资行为应认定为隐名投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该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该协议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并未经董事会同意,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所约定的隐名投资属于不规范的投资行为,但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公司章程也并未明确规定对外签署协议也需要董事会决议通过,因而从被告代表人宋世×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时,该协议即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即使被告代表人在签约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也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况且从协议签订到原告起诉已达五年之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这五年中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过质疑。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上述1998年7月13日《协议书》的股权购买主体是企业法人世×商社,而不是自然人章××即原告,原告系以实施出租出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来获得股权,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并无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世×商社作为隐名投资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投资回报。但鉴于世×商社的隐名投资实际上由原告和胡××出资,世×商社亦确认实际投资人原告和胡××以各自出资比例享有在伽××中心的收益权的全部权利;而作为伽××中心股东的被告和广医二院均知晓原告和胡××是以世×商社的名义购买顺×公司持有的被告在伽××中心享有的15%收益权的实际出资人,且被告亦曾向原告和胡××支付过分红款,此后原告和胡××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投资收益款,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甚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惠×兵还于2002年1月7日在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100万元的报告上批注"同意";再者,世×商社也已书面声明放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权利,明确表示由其实际投资人章××和胡××按出资比例享有上述收益权的全部权利并分别独立作为原告来行使上述权利,被告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世×商社的这种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对被告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款,其诉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与广医二院、顺×公司、世×商社于1998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投资收益款如数偿付给原告,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收益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得的投资收益款的金额,本院依据伽××中心出具的结余分配表所确定的被告实际从伽××中心分得数额的15%,并根据原告和胡××的出资比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00年至2002年的投资收益款为人民币2,222,892.73元(18,023,454.58×15%×370/450),其中,2000年为889,137.86元,2001年为538,259.50元,2002年为795,49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年至2002年的投资收益款人民币2,222,892.7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自2001年1月1日起计至2001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89,137.86元计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计2002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427,397.36元计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22,892.73元计息。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2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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