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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

原告深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某,该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某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春风路一号某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张丽某,均系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2002年年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议案表决方法指引》(下称表决方法指引),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向各股东、董事会董事发出《某公司关于<表决方法指引>的意见》,指出《表决方法指引》第四条减少非独立董事一名、增加一名独立董事,必须先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原告还指出《表决方法指引》第七条、第八条选举董事、监事的计票方法存在问题。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各位董事发出信函,提出《表决方法指引》其目的在于提交各董事讨论,关于独立董事选举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以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再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实施,同时注明《表决方法指引》为本次股东大会关于董事、监事选举投票的说明性文件。股东、董事就《表决方法指引》争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3年6月27日,被告在其会议室召开了股东大会,在会上原告及深圳市×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明公司)要求股东大会解决争议问题,但股东大会未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解决,即要求各股东代表进行投票,由于(香港)建×投资公司(下称建×公司)、深圳×州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州公司)、(香港)×江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有预谋的采取一致行动,按照被告发出的《表决方法指引》计票程序,建×公司、×州公司、×江公司持表决权总数55%以上,因此,建×公司两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王某、黄××当选,×江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闻某当选,×州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潘某当选,提名的独立董事季某、自荐董事靳某当选。原告与×明公司无非独立董事当选,本次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人数还有三名差额。2003年6月28日,被告在《证券时报》上公告了股东大会决议,并于2003年6月30日发出了公司董事会公告,该公告称选举王某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续聘闻某为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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