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
原告深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某,该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某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春风路一号某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张丽某,均系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2002年年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议案表决方法指引》(下称表决方法指引),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向各股东、董事会董事发出《某公司关于<表决方法指引>的意见》,指出《表决方法指引》第四条减少非独立董事一名、增加一名独立董事,必须先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原告还指出《表决方法指引》第七条、第八条选举董事、监事的计票方法存在问题。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各位董事发出信函,提出《表决方法指引》其目的在于提交各董事讨论,关于独立董事选举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以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再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指导意见》实施,同时注明《表决方法指引》为本次股东大会关于董事、监事选举投票的说明性文件。股东、董事就《表决方法指引》争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3年6月27日,被告在其会议室召开了股东大会,在会上原告及深圳市×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明公司)要求股东大会解决争议问题,但股东大会未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解决,即要求各股东代表进行投票,由于(香港)建×投资公司(下称建×公司)、深圳×州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州公司)、(香港)×江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有预谋的采取一致行动,按照被告发出的《表决方法指引》计票程序,建×公司、×州公司、×江公司持表决权总数55%以上,因此,建×公司两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王某、黄××当选,×江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闻某当选,×州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潘某当选,提名的独立董事季某、自荐董事靳某当选。原告与×明公司无非独立董事当选,本次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人数还有三名差额。2003年6月28日,被告在《证券时报》上公告了股东大会决议,并于2003年6月30日发出了公司董事会公告,该公告称选举王某为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续聘闻某为公司总经理。
综上,原告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有关董事的选举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关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应当依法宣布无效。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无效,被告第四届董事会没有依法成立,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股东大会的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是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是依法律程序做出的,合法有效。2、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股东会决议对其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决议无效及责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并未直接涉及原告的任何民事权利,也没有阻碍其行使股东权或对其股东权构成任何侵害,因此,原告所谓的侵权诉求,在侵权构成的各方面都是缺乏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发出的《表决方法指引》,载明本次董事会和监事会均为差额选举,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六名非独立董事、三名独立董事),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并对表决方法做出了规定。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提出的表决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2002年度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议案表决方法指引>的意见》,载明:原告认为《表决方法指引》第四条减少非独立董事一名、增加一名独立董事是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且第八条存在对同一股份表决权的多次使用。证明原告在事先已经察觉被告的控股股东有一致行动的意向及意图。
3、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各董事的发函,函中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即章程不修改,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仍然是9名。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表决权的问题,未做答复。
4、2003年6月27日《证券时报》刊登的《被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被告二零零二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载明:选举王某、黄××、闻某、潘某为公司董事,选举季某、靳某为公司独立董事,该两名独立董事中未包含会计专业人士。法律意见书载明被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说明被告的股东建×公司、×州公司、×江公司采取了一致行动,将原告及×明公司排除在董事会以外,还证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的表决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且独立董事的选举也是违反章程的规定,未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担任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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