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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3)
6、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加盖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州省分会及中国国际商会×州商会的公章,不清楚潘某为谁的工作人员,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性质应依法界定,该证据也未明确潘某到底是否为国家公务员。
7、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具有参考价值。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对被告的2002年度股东大会选出的董事会成员潘某、闻某的身份进行了取证:
1、2003年8月4日中共×州省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载明:潘某同志自2002年4月28日起至今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州省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州商会)助理巡视员,属于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
2、2003年8月7日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载明:闻某同志1992年12月至1996年11月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1996年10月至今任×江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党组副书记。是广西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副厅级干部。
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3年6月27日被告召开200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了相关议案,并随后发布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在此次股东大会及《公告》中,审议通过了关于被告第四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大会选举王某(建×公司代表)、黄××(建×公司代表)、闻某(×江公司代表)、潘某(×州公司代表)为董事,季某、勒某为独立董事(注:选举中应有9名董事当选,但结果选出6名,有3名差额)。2003年6月30日被告董事会发布公告,载明:选举王某为被告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继续聘任闻某为被告总经理。
2、2003年6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之前,被告向原告等股东发送了《表决方法指引》,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股东成员、董事会董事发送了《某公司关于<表决方法指引>的意见》,指出被告《表决方法指引》中所涉及的股东表决权的计算有严重问题,董事候选人的表决在操作上存在太多的随意性。同年6月25日被告复函给各位董事,载明:《表决方法指引》目的在于提交各董事讨论,被告没有也不会要求各股东依照执行。《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为独立董事,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在2003年6月30日前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即3名独立董事,经口头请示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其认为,若公司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且公司已无法增加修改章程的议案,公司应先按要求选举董事,随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被告据此起草了该《表决方法指引》。在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选举中,共选举9名董事,其中包括2名独立董事。关于股东表决权问题,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进行。
3、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布的公开资料信息,截止2003年6月30日,被告的5大股东分别持有被告股数及比例为:×明公司持有股数66150000股,持股比例22.99%;建×公司持有股数55125000股,持股比例19.159%;×州公司持有股数33225000股,持股比例11.548%;原告持有股数33075000股,持股比例11.495%;×江公司持有股数33075000股,持股比例11.495%。
4、被告《公司章程》第41条、4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1)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2)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3)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4)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关于"控股股东"的条文与1997年12月16日证监会颁发执行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一致)。被告《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公司聘任适当人选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注:该条与证监会2001年6月18日颁发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相一致]。《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两名独立董事。
5、被告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的选举未有实行"累计投票制"投票,独立董事选举中,有两名会计专业人士参选,但选举结果是有两名独立董事当选,而该两名独立董事未具备被告《公司章程》及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即不是会计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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