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4)
6、被告2002年度股东大会选出的董事潘某、闻某,经本院调查,中共×州省委组织部出具《证明》载明:潘某自2002年4月28日起至今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州省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州商会)助理巡视员,属于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证明》载明:闻某1996年10月至今任×江企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事、党组副书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副厅级干部。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州省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州商会)的证明中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民间团体,潘某不进入政府公务员管理系列。
7、被告在庭审中称,因×明公司虚假注资设立等,被告其他股东在行使对董事的投票权时,不约而同做出了相同的行为,即对×明公司及相关公司原告推选的董事候选人不予投票,即不选举他们作为董事,是有合法理由的。
8、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2003年6月27日做出《法律意见书》,载明:本次大会选出的两名独立董事中未包含会计专业人士,这一结果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相符,建议被告依照《公司章程》对独立董事的条件与资格予以规范。同时出具"法律意见"为: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提出临时议案的股东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2003年6月27日召开的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与结果,关于独立董事的选举结果,选出的两名独立董事季某、勒某不是会计专业人士,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证监会2001年6月18日证监发【2001】102号《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证监会2002年1月7日证监发【2002】1号《上市公司冶理准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选举结果实际造成被告应有的两名独立董事不是《公司章程》和法规要求的会计专业人士,因此,被告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独立董事选举决议是违法而无效的。
关于潘某作为被告董事任职资格。潘某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州省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州商会)助理巡视员,属于参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1996年8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各级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机关及驻外代表处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分类、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培训、交流、回避、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潘某是符合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其行为应符合上述《实施方案》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活动。证监会证监发【2002】1号《上市公司冶理准则》第四十条规定: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所以,潘某担任被告董事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被告2002年度股东大会选举潘某为被告董事是违法而无效的。潘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不具有抗辩组织部门《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闻某的董事任职资格。因闻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副厅级干部,任职于×江公司,其到被告公司任职,是否要经过党委或有关部门批准,有否批准,应否辞去副厅级干部职务身份等,均不明确,其是否有任职被告董事、总经理资格,本院不作认定,但本院建议其任职资格应予规范。
关于被告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投票制度问题。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了"控股股东"概念及其含义,且与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规定一致,根据证监会证监发【2002】1号《上市公司冶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计投票制。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五大股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一致行动时,都可能成为控股股东,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可以行使30%以上的表决权或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他股东不约而同做出了相同的行为,不选举本案原告及×明公司推选的候选人为董事,也说明了可能"一致行动"的发生,因此被告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并应预知其"控股股东"的可能出现及其后果。被告在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的选举中未有实行累计投票制,是不符合法规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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