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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5)
综上,被告2003年6月27日召开的2002年度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决议,所选出的两名独立董事、董事潘某,及其选举中未实行累计投票制,均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任何一项事由的违反,都可以构成被告的董事选举决议无效,因此该次股东大会有关董事选举的决议是无效的。鉴于被告该次董事会选举决议无效,其以被告第四届董事会的名义选举王某为被告董事长及继续聘任闻某为被告总经理也属无效。被告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规范其行为,另行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进行重新选举,依法选举合法、合格之董事及独立董事。关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院认为,律师意见并不能对抗被告股东大会关于董事选举决议法律上存在的无效性。被告辩称的×明公司存在虚假注资设立、本案原告以所持被告股份作为贷款质押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某酒店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27日2002年度股东大会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的选举决议无效,该决议选举的第四届董事会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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