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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2号



原告郭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长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泰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泰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长安大酒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文锦路口。
负责人任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长安大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长安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2年12月7-15日,原告经香港信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组团,在前往香港、澳门旅游途中随团入住被告长安大厦公司所属的长安大酒店。12月11日晚,原告与其他团员一起在该酒店的一楼风味餐厅"阿房宫"用餐时,一个挎包失窍,里面有人民币现金7000多元、港币现金3000多元、手机1部、机票及身份证等重要物品。报案后,经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及驻所刑警中队调看现场录像,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酒店住宿、用餐,与被告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服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并在就餐人数少的情况下,疏于对消费者的安全服务,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其律师多次交涉,但被告均没有解决纠纷的诚意。有鉴于此,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7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在被告处被盗以及被盗物品数额的事实,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证据支持。其信用卡提款单与被告"被盗钱款数额"没有必然的联系。2、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仅有向原告提供餐饮服务的义务,而没有保管原告挎包的义务。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重要物品,原告应该妥善保管。该挎包被盗与被告自己随意放置、不注意保管有关系。因此,被告自身有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长安大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考察计划等三份,以证明原告参加港澳游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若干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消费与服务的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发票的数额不对。3、原告提交证据三,龙卡交易对帐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厦门市电信业务专用发票联、厦门市货物销售发票、GSM130移动电话修改资料申请表、厦门市公安局身份证工本费定额票据、厦门市照像业专用发票、厦门市公共交通总公司IC卡电子钱包充值金额(3张)、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厦门市公安局户口管理定额收费票据(2张),以上票证欲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原告提交证据四,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报警回执,以证明原告被盗后报警的事实及损失的相关物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内容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对该事实是否发生无法证明。5、原告提交证据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行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卷宗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无法证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原告方参加旅行团这一事实,但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证据三等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就餐期间所实际受到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被告均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所涉及的内容本院认为无法查实,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发出律师函之行为,只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6、原告申请本院到深圳市黄贝派出所调取的卷宗出示给原、被告看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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