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82号(2)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12月,原告在前往香港、澳门旅游途中入住被告所属的长安大酒店。同年12月11日晚,原告和其他团员一起在被告酒店的一楼风味餐厅"阿房宫"用餐时,原告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丢失,并向深圳市黄贝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原告声称丢失挎包一个,里面有人民币现金7000多元、港币现金3000多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机票及身份证等重要物品,共计人民币11759元。该所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侦查,但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同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长安大酒店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赔偿损失16000元。未果,原告遂于200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1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就餐人缴付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提供餐饮服务之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餐饮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餐饮业行规,被告长安大酒店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负有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餐饮服务的义务,并且该服务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质量、卫生的相关标准,同时提供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的用餐餐具,而原告负有在就餐后交付费用的义务。可见,对于保障原告随身携带物品之安全,不是餐饮服务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该挎包是原告随身携带的物品,处于原告自身的控制范围之内,对该物品的安全应由控制人即原告方自己负责。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并能够控制其随身携带物品的风险。相反,原告携带之挎包不在被告长安大酒店的控制之内,对其风险被告实际上是无法因此控制的,而如果要求被告对未能控制之物品承担风险责任,显然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随身物品被盗的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财产安全"应解释为是对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行为本身的要求,且只有在该服务内容或服务行为本身不符合约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餐饮服务合同中的服务行为应是指被告提供餐饮物、餐具、其它与就餐相关的物品包括桌椅、房屋、地面等,这些应符合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对于保障原告随身携带物品不被偷盗,这种治安安全的义务不属于《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财产安全应负的义务。本案原告以《消法》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讼中所称丢失的物品,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等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丢失其诉状中所称之物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云青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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