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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汉族,54岁,上海市人, 1984年9月2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施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36岁,上海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施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47岁,上海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施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曲马多、尼美西泮、咖啡因及制毒工具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指纹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梁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施某为制造毒品贩卖牟利,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分别通过被告人施某某租赁了制毒场所即本市淞南路一套房子;又先后在被告人杨某陪同下,前往浙江省瑞安市购买了用于加工毒品的压片机,并前往北京市向他人求购制造毒品的辅料等。另外,施某还购得“冰毒”,并订制了部分铁制模具。自2008年1月起,施某在淞南路所租赁的房子内制造毒品,采用将“冰毒”掺入其购得的毒品辅料,再用搅拌机,烤箱、铁制模具、压片机等工具加工的方法制造毒品“冰果”。其间,杨某帮助施某用酒精棉球擦拭压片机等行为。施某某则赴本市崇明县帮助施某联系制作制造毒品的铁制模具、试吸制造出的毒品“冰果”等,并于2008年1月上旬,将施某提供的20粒毒品“冰果”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同年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淞南路分别抓获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并在施某租赁的房子内查获大量片剂、晶体、粉末及压片机、铁制模具、搅拌机、烤箱等物。经检验,上述片剂、晶体及粉末中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0.64克、曲马多24.6千克、咖啡因600.1克、尼美西泮2.2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为牟利而将毒品“冰毒”、辅料用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混合、压制成片,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施某某对施某的上述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也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施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鉴于施某当庭尚能如实交代等,可对施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施某某均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等均予没收。

上诉人施某认为,原判认定其制造毒品的数量有误,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施某某认为,其系在不明知施某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为施某提供了帮助,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为制造毒品牟利,采用以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为主要原料的物理混合方法,加工成混合型毒品“冰果”,从而改变了原毒品成分和效用,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施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为施某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亦依法应予惩处。施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施某某、杨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公安人员在施某制毒场所本市淞南路房子内,查获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粉末及已制成的药片共660.64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原判认定施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现施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施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施某制造毒品,而提供了帮助。施某某的供述得到施某、杨某的供述及梁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现施某某否认明知施某制造毒品,无事实依据。施某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施某、杨某、施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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