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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津铁民初字第17号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沈阳市联立有色金属冶炼厂、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李连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津铁民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

铁路物资天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晨明,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

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略)。

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利,董事长。

被告沈阳市联立有色金属冶炼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工业园区。

负责人李连利,厂长。

被告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连利(李佳之父),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李连利,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沈阳市联立有色金属冶炼厂投资人,住(略)。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津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铜业公司)、沈阳市联立有色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联立冶炼厂)、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立铜业公司)、李连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家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刘光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1月12日至13日,本院依据原告中铁天津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四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吴晨明,被告李连利、并同时以新兴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立冶炼厂负责人、联立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铁天津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新兴铜业公司系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预付货款购买第一被告的电解铜,对方给予价格优惠。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的铜592吨,总价款3700万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和12月18日前交齐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第一被告货款3700万元,但第一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发函询证,第一被告确认上述债务。2008年1月10日,双方对帐后签署了《企业对帐说明书-1》,第一被告再次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为担保《企业对帐说明书-1》项下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第一被告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作抵押,先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担保合同》;2008年1月11日,第三被告联立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2月12日,第二被告联立冶炼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二被告联立冶炼厂系李连利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李连利亦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由于第一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大量货款,造成原告的严重经营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3700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铁天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3、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4、收款收据;5、预付账款询证函;6、企业对账说明书-1;7、抵押担保合同;8、动产抵押担保合同;9、承诺书;10、保证合同;1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2、李连利身份证。

被告新兴铜业公司、联立冶炼厂、联立铜业公司、李连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李连利代表四被告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收到原告的3700万元预付货款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相关保证责任的主张有异议。因为原告要求提供担保时说,是由于总公司的领导变更,要对上边有个交代;并且答应履行合同的时间可以往后推迟。如果知道原告是用来起诉,我们是不会签订相关抵押和担保合同的。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和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7抵押担保合同和证据8动产抵押担保合同。证明目的是:第一被告新兴铜业公司同意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对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时,原告说仅仅是为了给总公司领导一个交代,并且同意延长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故上述抵押担保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上有新兴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利的亲笔签字,并且加盖了公章,足以认定是公司的法人行为;李连利作为新兴铜业公司的董事长,应当知道签订该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所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的其他原因,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影响抵押担保的成立。所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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