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津铁民初字第17号(2)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9承诺书和证据10保证合同。证明目的是:1、联立铜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新兴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联立冶炼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新兴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出具和保证合同签订时,原告说是因为财务审计的需要,是要给总公司领导一个交代,并且同意延长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所以上述担保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联立铜业公司和联立冶炼厂的公章,是两个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两个单位自愿承担相应连带保证的法律义务;至于被告所述出具承诺书和签订保证合同的原因,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影响承诺书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也不影响相关担保责任的有效成立。所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自2004年4月起,原告中铁天津公司与第一被告新兴铜业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原告预付货款购买第一被告生产的电解铜,第一被告给予价格优惠。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的铜计592吨,总价款3700万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和12月18日前交齐货物。2007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给付第一被告货款3700万元,但第一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2008年初,中铁天津公司发出预付账款询证函,新兴铜业公司确认至2007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预付货款3700万元。2008年1月10日,双方对帐后签署了《企业对帐说明书-1》,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原告滞留在第一被告处的预付货款共计
82 065 575.78元(其中包括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3700万元)。为了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2008年5月20日和5月2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第一被告同意用本公司的阳极整形机组、导电棒传运机组、电解导电系统等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提供抵押担保。此前,2008年1月11日,第三被告联立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本公司的所有资产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2月12日,第二被告联立冶炼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在新兴铜业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和联立铜业公司《承诺书》项下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第二被告联立冶炼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连利。第三被告联立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系李连利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天津公司与第一被告新兴铜业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给付第一被告全部货款后,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完全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关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第一被告退还全部预付货款的主张,是其根据具体情况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新兴铜业公司应当将收到的预付货款3700万元全部返还原告。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也可以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本案中,第一被告新兴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和《动产抵押担保合同》,第二被告联立冶炼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被告联立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分别明确作出了提供抵押担保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应当认定上述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有关签订担保合同存在客观原因、上述担保不能成立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当按照设定的担保分别承担不同的保证责任。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于第二被告联立冶炼厂是第四被告李连利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当联立冶炼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对新兴铜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时,李连利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
津公司预付货款三千七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