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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津铁民初字第17号(3)

二、如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

义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公司有权与该被告协议,将其抵押的阳极整形机组、导电棒传运机组、电解导电系统等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有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当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

判决第一项义务时,被告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当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和被告沈阳联立

铜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时,被告沈阳市联立有色金属冶炼厂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当被告沈阳市联立有色金属冶炼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连带责任时,被告李连利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沈阳市联立有色金属冶炼厂、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李连利在承担本判决第三、四、五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六千八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计二十三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中土大厦分理处,帐号:210901040002466,收款人: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家明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刘光顺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户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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