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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进与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村民委员会、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经济联合社、姬朋林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高民终字第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进,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长生,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

法定代表人李顺,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占河,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人民政府村建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

法定代表人李顺,社长。

委托代理人蔡占河,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南窑乡人民政府村建科科长,住(略)。

原审第三人姬朋林,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进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窖村委会)、被上诉人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中窑村经联社)、原审第三人姬朋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93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力、容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进的委托代理人吴长生,被上诉人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占河,原审第三人姬朋林的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文进在一审起诉称:北京中窖煤窑是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的村办企业。张文进与姬朋林是合伙关系。2003年12月15日,姬朋林投标、张文进出资,合伙承包了上述煤矿。姬朋林与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9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文进与姬朋林开始合伙经营。承包期间,各项费用均由张文进承担。包括:2004年至2006年承包费270万元、2004年度履约保证金5万元、北京市房山区煤矿行业管理处收费92 000元、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收费374 000元、技术服务费34 000元、变压器安装工程费167 420元、基建费359 411元、电费162 837.71元、相关设施、设备、材料费1 525 256.66元。因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现处于关闭状态,造成张文进损失。因姬朋林是中窖村委会干部,且无投资损失。所以,拒绝与张文进共同起诉。现张文进作为承包的合伙人之一起诉,请求:一、解除《承包合同》;二、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返还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275万元;三、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返还占地污染费10万元;四、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赔偿经济损失2 714 925.37元;五、诉讼费由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负担。

原审被告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在一审答辩称:一、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张文进不存在煤矿承发包关系。煤矿的承包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采用公开竞标方式向本村村民发包。姬朋林中标,与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张文进非本村村民,无权参加竞标。二、张文进系姬朋林承包煤矿后聘用的管理人员,双方无合伙协议。即使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认定合伙,二人也是隐名合伙,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仅对其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因二人合伙,就与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形成承发包的权利义务关系。三、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未收取过张文进承包费及保证金,张文进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2006年12月11日,北京中窖煤窑依国家政策关闭。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已与姬朋林协议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内容:1、每年10%的承包费递增款,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不再收取。2、煤窑不动产归村集体,动产归姬朋林。五、煤窑建在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为此,中窖村用本村土地与北安村互换。2005年12月20日,两村达成协议,中窖村向北安村交纳占地污染费20万元。中窖村让姬朋林交纳,姬朋林同意。2006年,北安村向姬朋林讨要上述费用,姬朋林让张文进交,张文进给付了10万元。可见,张文进是在姬朋林授意下用煤款给付,如张文进要求返还,就应当同时返还生产的煤。另,到2006年12月11日,煤矿始终生产。综上,请求驳回张文进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姬朋林在一审中述称:一、张文进作为原告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张文进起诉。1、《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是姬朋林,非张文进。2、《承包合同》是唯一能够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直接证据。其他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足否定《承包合同》这一最基本的直接证据。3、(2007)房民初字第3809号判决确认“姬朋林与张文进合伙共同承包煤窑”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4、2008年5月28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张文进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二、关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承包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矿产资源法》规定,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得开采,但该法属行政管理性法律,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保护矿产资源。因此,该禁止性规范属行政管理范畴,不是据以确定《承包合同》效力的依据。即:采矿许可证的有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三、张文进称“承包时不清楚煤矿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陈述不实。四、采矿许可证到期不是张文进请求返还承包费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首先,承包费是姬朋林交纳的,张文进无权请求返还。其次,即使张文进是合伙人,该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张文进的各项诉求。1、解除合同之诉求。《承包合同》早在2007年3月2日解除,已不存在解除问题。2、承包费之诉求。承包费是姬朋林交纳的,张文进无权请求返还。3、履约保证金之诉求。保证金是姬朋林交纳的,如果返还,也应返还姬朋林。4、经济损失之诉求。承包时,煤矿只需简单维修即可生产。综上,请求驳回张文进诉讼请求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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