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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进与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村民委员会、房山区南窖乡中窖村经济联合社、姬朋林承包合同纠纷案(2)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争论的内部合伙与外部合伙问题,实质是对个人合伙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争议。个人合伙除起了字号,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的以外,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对外产生合伙效力,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相对方知道合伙事实的存在;第二、合伙人的个人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思。本案中,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与姬朋林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内容反映出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签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姬朋林的签约行为不仅代表其个人,还代表张文进。中窖村委会与中窖村经联社除向姬朋林外,还将与张文进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合同中明确写明北京中窖煤矿仅向本村村民发包。而张文进非中窖村村民,不具备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此事实,一方面说明了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缔约时不知道合同相对方还有张文进外,另一方面,也说明姬朋林不是以合伙人代表的身份签约。另,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也均是姬朋林履行。所以,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也不能认定张文进为《承包合同》主体。至于签约以后,中窖村委会和中窖村经联社知道张文进与姬朋林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能起到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张文进共同经营煤矿,仅是姬朋林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方式。至于中窖村委会的对外《证明》、中窖村委会法人代表李顺及姬朋林在各种场合的陈述,无论是否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皆因其表达对象是第三方,所以,不能构成变更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至于张文进提交的相关判决,只能证明姬朋林与张文进共同履行了《承包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两个构成要件的成立,也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总之,个人合伙不当然地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法院认定张文进与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裁定:驳回张文进的起诉。

张文进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虽然张文进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是由于张文进与姬朋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且作为承包合同相对人的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自始就明确知道张文进与姬朋林共同履行《承包合同》,对上述合伙关系也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2008年5月28日,中窖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张文进交纳占地费的《证明》,即进一步表明中窖村委会知道并认可张文进与姬朋林之间共同经营煤矿的合伙关系。因此,张文进与姬朋林之间的合伙关系发生对外约束《承包合同》相对方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答辩认为,一、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张文进不存在村煤矿的承发包关系。二、张文进系姬朋林承包煤矿后聘用的管理人员,双方无合伙合同或协议。三、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姬朋林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姬朋林向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交纳过承包费,而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从未收取过张文进的承包费及保证金。四、2008年5月28日中窖村委会的《证明》有误,证人已向法庭作了陈述。五、姬朋林自2003年12月15日即取得了中窖村煤矿的经营权。六、姬朋林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向本村提供了生活用煤。七、证人证明中窑煤矿始终在经营。八、证人证明张文进从中窖煤矿拉过煤。九、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中窖煤矿始终在经营。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也认定中窖煤矿2005年在经营。十一、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已与姬朋林解除了《承包合同》。综上,本案应维持原裁定。

姬朋林服从一审裁定。其认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张文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张文进以签订《承包合同》后其与姬朋林共同履行合同推定其承包的事实不能成立。三、从本案的事实看,张文进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1、从《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村委会的规定看,承包煤矿必须是本村村民,而张文进不是中窖村村民,不可能成为《承包合同》的主体。2、从《承包合同》、承包费、保证金的履行看,也都是姬朋林履行的。3、《承包合同》签订后,张文进与姬朋林的关系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约定,亦不能起到变更《承包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签订《承包合同》前,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明确规定仅有本村村民才能承包煤矿,且在《承包合同》中也明确“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向本村村民发包”,对此姬朋林、张文进均应是明知的,张文进在二审庭审中否认知道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姬朋林作为中窖村村民承包煤窑符合作为承包方形式上的要件。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仅能知道姬朋林作为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张文进未能举证证明在签约时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知道或应当知道姬朋林的签约行为还代表张文进,即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不知道姬朋林与张文进是个人合伙关系。在《承包合同》履行中,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义务也均是姬朋林履行的。在《承包合同》解除时,也是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姬朋林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与姬朋林,张文进并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张文进与姬朋林共同经营煤窑并不能起到变更合同相对人的法律效果,这仅是在姬朋林与张文进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是姬朋林履行《承包合同》的一种方式。中窖村委会的《证明》及有关法院的判决也仅是证明了姬朋林与张文进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并不能产生变更《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法律效果。故,张文进坚持认为其与中窖村委会、中窖村经联社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文进在本案中将姬朋林列为第三人,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对姬朋林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张文进与姬朋林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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