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间森与张翠敏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间森(AKAMA MORI),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日本国籍,护照号(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敏,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建利,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间森因与被上诉人张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9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容红、张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间森,被上诉人张翠敏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利、柴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间森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赤间森向张翠敏支付张翠敏房屋的装修费。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由赤间森向张翠敏支付房屋的租金。这说明赤间森在负担了张翠敏房屋的巨额装修费的同时必须支付房屋的租金。需要指出的是《还款协议书》是张翠敏利用优势而签订,而且赤间森久居国外对国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法律认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明显缺乏公平、无法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张翠敏拥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赤间森没有权利却承担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赤间森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判令张翠敏返还因协议取得的所有财产,诉讼费由张翠敏负担。
张翠敏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赤间森是于2005年10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以先租后买预购房屋的形式使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11号楼乙单元301室的,本房的装修是按赤间森的使用要求,由开发商垫资为其装修的,垫资款为481 575元,在赤间森租用期满后,应当将本房连同装修一并购买;二、因同为邻里认识赤间森后,2007年7月开发商因为园区清盘、赤间森租期已过、事先约定先租后买等原因,要求赤间森履约购买此房连同装修,否则走人交房,并承担装修责任。但赤间森既不履约,也不搬走,多次找张翠敏动员其将房买下,让赤间森继续租用。经与开发商洽谈并了解本房装修后,张翠敏表示购房可以,装修及费用不能承担,主因是本应4个卧室的房子在装修时改为一个卧室,三百多平方米的房子只能住一两个人,况且赤间森已经使用了近两年,后来还是赤间森提出让张翠敏承担装修费的一半,其余一半由赤间森承担,考虑到装修的部分可利用价值,张翠敏同意赤间森的提议。然后张翠敏与开发商达成购买此房及装修意向。但在购买时赤间森提出资金暂时困难,让张翠敏垫付,称药厂欠其二百余万元工资,正在诉讼中。于是张翠敏与赤间森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三、2008年6月初,赤间森将市价17万元的车折价18万元抵偿了部分欠款,至今余款未付。综上:1、《还款协议书》来历清晰,责任明确,合法有效;2、赤间森之诉子虚乌有,无诚信;3、请求判令赤间森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张翠敏作为出租方与赤间森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11楼乙301室,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赤间森在2007年12月30日前,向张翠敏交清此前的所有房屋租金5.4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季度初,五日内付清本季度房租金等内容。
2007年9月11日,张翠敏作为债权人与赤间森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事由:赤间森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租用北京国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位于北京市凉水河一街37号院11号楼乙301房一套,由国融公司为赤间森垫资对该房按赤间森意图进行了装修,垫付装修金额为483 150元,赤间森对该房装修部分使用了20个月。2007年9月(空格)日,由国融公司将该房产权出售给张翠敏,房价为 3 073 720元,由于该房与装修的不可分割性和资源的再利用,经赤间森、张翠敏、国融公司协商,该房装修部分转售给张翠敏使用,装修费由张翠敏先行付给国融公司。依据以上实际情况,为体现公平原则,就该房装修费分配、清还一事,经张翠敏与赤间森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装修由张翠敏享有所有权,装修费483 150元由张翠敏与赤间森各承担50%,即每人承担 241 575元,于张翠敏购房时,由张翠敏、赤间森分别支付给国融公司;二、由于赤间森暂时资金困难,由张翠敏将该房装修费全款先行支付给国融公司,代为赤间森垫付其应承担的装修费 241 575元;三、赤间森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张翠敏为其垫付的241 575元装修费全部还给张翠敏,否则赤间森承担每日6‰的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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