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间森与张翠敏租赁合同纠纷案(2)
2008年1月,赤间森交纳2007年9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的房租15万元。
在一审中,张翠敏提供了2008年6月5日赤间森拟定的《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房产主: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11楼乙301室郑建利、张翠敏(房主张翠敏),乙方赤间森,甲乙双方曾于2007年9月甲方在向开发商购买凉水河一街37号院11楼乙301室时,此室原装修费48万元(计算)。甲方乙方各承担50%装修费。甲方购房时替乙方垫付了乙方应承担的 241 575元。为此甲乙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今2008年6月5日甲乙双方商定将京LU0297别克车由乙方过户甲方。双方解除一切债务纠纷,双方无任何欠款。乙方房租已交到2008年7月12日,双方约定2007年7月11日前乙方将301室腾空室内一切物件交还房产主。”。《一揽子解决书》内容为:“甲方:房产主: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11楼乙301室郑建利、张翠敏,房主张翠敏,乙方:租方:赤间森,甲乙双方曾于2007年(空格)月签订甲方在向开发商购买凉水河一街37号院11楼乙301室时,此室原装修费48万元(计算)。甲方乙方各承担50%装修费。甲方购房时替乙方垫付了乙方应承担的241 575元。为此甲乙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其余141 575元以乙方自己购入的现在11楼乙301室的电视5台,冰箱1台及301室属于乙方的家具转给甲方,作为互相以室内家具电器(物)抵装修款141 575元。至此甲乙双方无任何欠款及债务纠纷。乙方房租已交到2008年7月12日,双方约定乙方将属于除上述物件外的私物品在2008年7月1日前搬离301室。”赤间森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认可《一揽子解决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是其书写的,但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签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赤间森系日本国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本案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翠敏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案纠纷的解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的准据法。关于实体处理。《还款协议书》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有效合同,应当获得遵守。赤间森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张翠敏则认为,《还款协议书》来历清晰,责任明确,合法有效,不同意赤间森的诉讼请求。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翠敏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赤间森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赤间森对其提出的张翠敏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赤间森没有经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现赤间森对此不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赤间森也就不应当享有法定的合同撤销权。《还款协议书》确实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在赤间森不能就其行使法定撤销权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其主张合同被撤销后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赤间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赤间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其次,由于当时客观事实的影响,导致合同双方在处于不平等的事态下签订了合同;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审未对《一揽子解决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进行充分质证,故《一揽子解决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判令张翠敏返还因本协议取得的所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翠敏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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