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间森与张翠敏租赁合同纠纷案(3)
张翠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认为,一、赤间森认为《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毫无根据;二、张翠敏未依据任何优势强迫赤间森签订《还款协议书》;三、《一揽子解决书》、《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均是赤间森起草的,因为张翠敏不能接受,所以没有签字。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赤间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条、《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以被告张翠敏的经常居住地确认本案管辖权及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选择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赤间森与张翠敏依据房屋以前的状况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未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赤间森以张翠敏利用优势地位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而请求依据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撤销该协议的上诉请求,因赤间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翠敏如何利用优势地位诱使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在不平等的事态下签订合同而导致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状况,故本院对赤间森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还款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赤间森在上诉理由中还提出《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未经一审充分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虽《一揽子解决书》和《一揽子解决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正式签署,但可以作为背景材料提供,且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赤间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赤间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容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力
二 ○ ○ 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闫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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