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

根据金冠公司2008年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的记载,2008年6月12日上午九时三十分,金冠公司董事长罗增新主持召开了金冠公司2008年临时紧急董事会,董事王迷拴、鞠大昌参加了会议。会议采用电话(传真)方式,董事会与陈洲、陈怀志无法取得联系,其无故不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弃权。与会董事均同意关于金冠公司与四季青公司厂房租金由2007年底的每年 1 451 412元变更为每年增加租金100万元至年租金2 451 412元,期限5年,并与四季青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议案,故依据金冠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议案获得通过。2008年6月27日,东联公司及其委派董事陈洲、陈怀志以快递方式致函金冠公司、金冠公司董事会及其余董事称:金冠公司2008年6月12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出席人数和表决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且不属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议事范围,故其主张确认2008年6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追究相关董事责任。同日,东联公司及其委派董事陈洲、陈怀志以快递方式致函四季青公司称:金冠公司2008年6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其作为金冠公司股东及金冠公司委派董事告知四季青公司,金冠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董事会有效授权,无权利用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就厂房租金事项与四季青公司修改或重新签署厂房租赁合同或作出相关承诺。金冠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事项仍以双方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准。

另查明,金冠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在2007年金冠公司向四季青公司支付的1 451 412元租金基础上将年租金增加100万元,即金冠公司每年向四季青公司支付租金 2 451 412元,取消原租赁合同每年递增5万元的条款;本次商定的厂房租金有效期为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协议为2000年2月26日《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

一审庭审中,金冠公司称2008年5月金冠公司原总经理贺宏鹏辞职后,由北京金冠兴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庆章代行总经理职权,但其无金冠公司董事会授权。

2008年7月28日,东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东联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金冠公司的香港股东,出资175万元,占金冠公司注册资本的40%。金冠公司的其他股东为中国车辆公司和兴盛公司,其中中国车辆公司出资19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4%;兴盛公司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三股东共同订立并签署了金冠公司章程。2008年6月12日,金冠公司未执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开会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各董事的规定召开了董事会,并在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不足三分之二,且东联公司委派的董事因未收到符合公司章程的会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对属于公司重大事项的租金调整问题作出决议,即决定与四季青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对金冠公司租赁四季青公司的厂房租金进行调整,将租金由2007年年底的每年1 451 412元,变更为每年增加租金100万元至年租金 2 451 412元,期限为五年。该董事会在召集程序、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违反了金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董事会决议依法应当撤销。金冠公司所述四季青公司无理要求提高租金,金冠公司面临重大困难和紧迫形势根本不存在,且金冠公司的上述董事会决议违反了金冠公司与四季青公司于2000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调整的约定,给金冠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东联公司及金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金冠公司2008年6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2、金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东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金冠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述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故应认定东联公司与金冠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因本案纠纷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在实体法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金冠公司章程系金冠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故应确认有效,金冠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组织活动应符合金冠公司章程的规定。东联公司以金冠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违反了金冠公司章程关于召集程序、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的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该临时董事会的召开及其通过的决议是否违反金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召集程序问题,因金冠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故金冠公司董事罗增新、王迷拴、鞠大昌提议于2008年6月12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已达到金冠公司章程规定的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约定比例,该临时董事会的召开符合金冠公司章程规定的提议程序。东联公司虽称该董事会的召开不符合金冠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应提前30天通知董事的规定,但规定临时董事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和应对临时性、突发性的事项,故金冠公司章程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董事召开董事会会议的规定应指董事会定期会议,而不适用临时董事会,金冠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并未对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时限作出规定,故金冠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召开临时董事会未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通知时限的规定。综上,本案所涉临时董事会的召开并未违反金冠公司关于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关于决议方式问题,因金冠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或缺少一方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而出席本案所涉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为罗增新、王迷拴、鞠大昌,金冠公司股东东联公司委派董事均未参加临时董事会,故金冠公司2008年6月12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的出席人数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且缺少一方股东委派董事参加,该董事会据此通过的董事会决议违反了金冠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决议方式的规定。金冠公司虽辩称该董事会决议系依据金冠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关于其它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批准事宜,经董事会简单多数通过决定便可的规定作出,但因其认可本案所涉纠纷发生期间代行金冠公司总经理职权的金庆章并无金冠公司授权,故本案所涉临时董事会讨论的房租事宜并非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批准。且金冠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并非关于董事会或临时董事会相关内容的规定,金冠公司依据该规定认为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冠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金冠公司章程均未对临时紧急董事会的召开事宜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应为有效的辩称,因金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关于董事会议事方式和决议方式的规定适用于临时董事会和定期董事会,故临时董事会的决议方式应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对金冠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金冠公司关于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系在紧急情况下召开,且决议内容符合金冠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辩称,虽然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必然损害股东利益,但股东若选择撤销瑕疵董事会决议,则该决议并不因其内容未损害股东利益而有效,一审法院对金冠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并未对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决议瑕疵规定救济程序,且金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因金冠公司2008年6月12日的临时董事会决议违反了金冠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决议方式的规定,故金冠公司股东东联公司在该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金冠公司2008年6月12日的董事会决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