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2)
2006年11月20日,北辰集团与深圳亚奥、国力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深圳亚奥欠付北辰集团债务款项共计6100万元,国力公司已受让南宁百货11.23%的股份(共计16 243 264股,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付清价款,因股改暂未过户),国力公司同意以其中1100万股出质给北辰集团,作为深圳亚奥清偿所欠北辰集团债务的担保;如果深圳亚奥未按照北辰集团要求的期限与方式履行债务,北辰集团有权在任何时候依法及依约定处置质押股份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份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全部债务款项,同时深圳亚奥须承担北辰集团因行使质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国力公司向北辰集团保证其是质押股份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将质押股份质押给北辰集团;国力公司应在质押股份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提交该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从该登记结算公司取得签发给北辰集团的有关权利证书;本协议经北辰集团、国力公司和深圳亚奥各自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后并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后生效;鉴于在本协议签署时国力公司尚未办理完毕质押股份的过户手续,国力公司应自该质押股份正式过户至其名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质押登记,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如由于国力公司原因导致其不能取得质押股份的合法处置权利或国力公司取得质押股份后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事项,导致本协议不能生效并履行,国力公司须向北辰集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并向北辰集团支付赔偿金以及违约金共计200万元,但国力公司的责任承担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即国力公司无须对超过200万元的违约金及赔偿金负责,本项特别约定自北辰集团和国力公司各自合法授权代表签署后即生效;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北辰集团就国力公司的任何违约或迟延履约而给予国力公司的延期或展期,不得影响、损害或限制北辰集团在本协议项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被赋予的任何权利,不得视为北辰集团同意国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北辰集团放弃对国力公司已发生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亦不构成北辰集团放弃对国力公司今后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
2006年12月2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载明:过出方南宁市自来水公司,过入方国力公司,证券简称S南百,证券代码600712过户数量 16 243 264股,过户日期2006年12月21日,股份性质社会法人股。
2007年4月19日,北辰集团致函国力公司,要求国力公司应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办理质押登记证明文件尽快转交北辰集团。2007年7月12日,国力公司致函北辰集团,表示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履行2006年11月20日与北辰集团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鉴于收购南宁市自来水公司原持有的南宁百货法人股是收购方收购南宁百货全部股份行为的一部分,南宁百货第一大股东的转让申请始终未得到批复,为更有利于南宁百货收购行为的顺利实施,建议可否在完成全部股份转让行为后披露《股权质押协议》,国力公司将在国资委批准南宁百货第一大股东的股权转让申请后履行对北辰集团的承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至今国力公司未办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手续。
另查,1998年至1999年期间,北辰集团向深圳亚奥提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国力公司提供股份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北辰集团向深圳亚奥提供借款所形成的。北辰集团在向深圳亚奥提供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属于贷款行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而北辰集团并不具备贷款人资格,故其向深圳亚奥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合法依据。《股权质押协议》的性质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在北辰集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股权质押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具备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北辰集团要求国力公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该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北辰集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辰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01号民事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判决国力公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3、诉讼费由国力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国力公司提供股份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北辰集团向债务人深圳亚奥提供借款所形成的,属于贷款行为,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合法依据。而《股权质押协议》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债权不具备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北辰集团要求国力公司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押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辰集团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北辰集团向深圳亚奥提供资金扶持的行为仅是2006年9月8日《协议书》主债权债务合同;而《股权质押协议》是对于《协议书》所确认的债权本金的归还提供股份质押担保所达成的担保合同,是该《协议书》之从合同。上述《协议书》与《股权质押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贷款通则》的规定,认定北辰集团向深圳亚奥提供借款属于贷款行为,并认定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缺乏合法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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